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楠梓區某不詳地點,受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綽號「瑞仔」之成年男子所託,將所拆除住家頂樓鐵屋之廢棄物石綿瓦浪板,載運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上,欲載往他處傾倒,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載滿石綿瓦浪板廢棄物之大貨車,抵至高雄縣湖內鄉二仁溪畔環球幹三十左支十三分三十七電線桿東北方約一百五十公尺處,正欲傾倒上開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有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查獲地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傾倒廢棄物須申請許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王大成 、 陳有吉 證述之情節相符。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尚難以不知上開規定,而解其刑事罪責。又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係以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裝載於貨車上,且運至上開地點欲傾倒,核其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中之清除行為,且已達既遂階段,是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尚未傾倒,而該條並未罰及未遂犯,是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罪等語,尚有誤會。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廢棄物之傾倒足以影響環境生態,所生危害一時無法復原,甚而禍及後代子孫,情節非輕,惟念其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