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CD壹佰參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CD,為未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夾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授權,擅自重製該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與「阿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阿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文化路口夜市設置攤位,以雷射唱片CD每片一百九十九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二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夜市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雷射唱片CD一百三十片。
二、案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夾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告訴代理人 何偉銘 、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雷射唱片CD一百三十片及上開詞曲著作權權利證明清冊扣案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受雇於「阿草」之人已販售多卷盜版雷射CD予不特定之人,應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上開法條中之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同條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應屬誤會。被告與「阿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夾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致告訴人等辛苦創作,遭受重大打擊,使社會及一般國民同因其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販售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CD一百三十片,為「阿草」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