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選任辯護人蔡錫欽
許再定 許登科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與乙○○之姐 陳麗美 債務糾紛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二人見乙○○蠻橫無理,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毆擊乙○○臉部,丙○○見狀,亦自後毆打乙○○後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後顱枕挫傷血腫五.五X五公分及臉部打撲挫傷左右臉頰紅腫右臉頰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伊為了告訴人乙○○之姐陳麗美債務糾紛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並動手欲毆打伊,伊以手抵擋,伊妻見狀,將伊拉開,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夫婦因告訴人之姐陳麗美之債務糾紛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竟出手毆打伊夫,伊見狀將二人拉開,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錄製案發當時情形之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身上確攜帶錄音機一台,將事發經過全程錄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其中確有被告丁○○動手打人的聲音,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又細譯該錄音譯文,被告丁○○自承:「我打你是怎樣,你娘咧:::」等語,被告丙○○自承:「我打你的,不是 阮尪 打你的」、「我兩夫妻,我打的,阮尪不會打他的」等語,顯見被告二人確曾動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丙○○見其夫與告訴人互毆,為助夫一臂之力,而加入毆打告訴人,亦屬情理之常;參以被告丁○○、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當天被告丁○○與告訴人曾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其間告訴人之眼鏡並掉落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二人確曾共同毆打告訴人無訛。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僅看見告訴人動手毆打丁○○,遭 蘇某 擋下,嗣後二人即發生爭吵,並未發生拉扯、互毆,亦未看見告訴人眼鏡掉落云云,惟其所述,非但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所述不符,更與錄音帶及譯文所示相歧,佐以其為被告所經營汽車保養場之客戶,所言不免偏頗,因認其所述,係屬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與告訴人之姐有債務糾紛在前,復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二人處理債務時,態度不佳,一時情緒失控,始傷害告訴人,且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情節不重,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文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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