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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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 楊理甄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被告 李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原設籍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出境之故,於民國101年2月21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除戶登記,此後即未在國內設立戶籍,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後段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