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丙○○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均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並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因九十一年二月無相當日之二十九日,而於該月之末日代之)延長羈押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原均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羈押,於本院第一次延押時,因九十一年二月無相當日之二十九日,而以該月之末日代之,茲被告再予延長羈押,自應依其原羈押日起算,附此敘明),再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