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法定代理人 簡盛義 右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九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
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已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九號著為判例。本件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該卷宗附卷可佐。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聲請訴訟救助為由,未繳納裁判費,然其聲請訴訟救助已
經駁回確定,有如前述。本院於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