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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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二八00五、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丙○○販賣毒品部分、丁○○販賣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丁○○共同販賣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均褫奪公權捌年。
丙○○共同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壹佰捌拾伍點叁捌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則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嗣於七十七年間減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均未悔改。
二、緣因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夥同 蔡鎮州 (已同案判刑確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偕同丙○○前往泰國 普吉 島擬欲在該處購買毒品海洛因,夾帶走私運入臺灣,惟因不熟識購毒方法,反遭泰國毒販綽號「比特」之成年男子騙走資金。嗣丁○○返國後,旋與經常出入泰國,熟識當地販毒集團之乙○○聯絡,二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在國內亦為其二人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丁○○與乙○○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共同基於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以販賣而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向泰國不詳姓名毒販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丁○○則負責籌款及將毒品自泰國運輸入境,再將毒品交予乙○○找尋買主出售,嗣丁○○乃與蔡鎮州謀議自泰國私運毒品入境販賣之事宜,並經由蔡鎮州以提供丙○○前往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及夾帶走私毒品回臺後應允借予五萬元予丙○○花用為條件,而蔡鎮州及丙○○亦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在國內亦為其二人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二人均同意上開條件,並徵得丙○○答允參與後,即由丁○○與乙○○密謀如何前往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返臺販賣之細節,再由蔡鎮州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歐俊雄 (另由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款十六萬元。嗣乙○○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搭機前往泰國連絡貨主購買毒品,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再偕其不知情之女友 劉玉珍 與基於共同運輸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蔡鎮州及丙○○攜帶委請歐俊雄兌換之美金三千二百零六元,搭乘泰航TG六五三班機飛往泰國曼谷,隨即於同日轉赴菁萊,隨經乙○○安排之毒販與丁○○連絡,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由丁○○向乙○○介紹之不詳姓名毒販購得毒品海洛因淨重約一百九十公克,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毒販分裝成海洛因球八粒。嗣因丁○○另有案繫屬法院,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灣出庭應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偕劉玉珍搭機返臺,並藉此準備接貨事宜,丙○○及蔡鎮州則於當日轉機至曼谷,並依約定計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曼谷飯店內,先將毒品以保險套包裹後再分別以吞食、塞肛之方式私運毒品,自泰國曼谷搭乘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泰航TG六五二班機,私運上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高雄小港機場,而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小港機場當場查獲,並將其二人帶往高雄市安泰、阮外科醫院通腸,而自蔡鎮州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球四粒(淨重九十二.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三.二八,純質淨重五十八.三四公克),及自丙○○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球四粒(淨重九十三.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二五,純質淨重六十九.一九公克)。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五樓之一丁○○住處查獲丁○○。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查獲甫搭乘泰航TG六三二班機返臺之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自泰國私運右開毒品入境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有比丁○○先到泰國,而丁○○到泰國時伊已經離開到大陸,丁○○並沒有要伊介紹向何人購買毒品,只是丁○○說他有毒癮,要伊先在泰國買一些毒品等他來吸,結果伊買不到毒品,也沒有等到他來,就離開泰國了,伊並未在泰國介紹綽號「 小黃 」、「 小李 」者予丁○○認識,丁○○只是要伊介紹泰國的珠寶商給伊認識,本案毒品是蔡鎮州在泰國購買的,而蔡鎮州如何將毒品帶回台灣,伊不清楚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係與丙○○及蔡鎮州前往泰國普吉島購買寶石,因在該處遭人將購買寶石之金錢騙走,俟返國後乃與乙○○聯絡請求乙○○介紹泰國當地較為可信之珠寶販賣商, 嗣伊 乃於十二月十三日又與蔡鎮州、丙○○偕同前往泰國購買寶石,與乙○○所介紹綽號「小黃」、「小李」之人均未見面,而於十二月十四日在泰國金城酒店的雲南餐廳,餐廳服務生問伊是否有吸食毒品,伊說好買一點過來吸,服務生就帶一個不詳姓名的人要賣毒品給伊,伊跟不詳姓名者講幾句話後因頭昏就先離開,是蔡鎮州向該不詳姓名者購買毒品的,俟伊清醒後,見旅館房間牀上置有幾顆球狀之物,蔡鎮州告知係其購買之毒品,購買毒品時伊並不在場,後來伊並未交代丙○○及蔡鎮州將毒品帶回國,亦不知他們將毒品帶回國之事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因與蔡鎮州有多年袍澤情誼,退伍後即與蔡鎮州合議共同創業,當初蔡鎮州約伊一起要去泰國是要買藍寶石回來加工或販賣,並不是要去買毒品,而在泰國蔡鎮州買毒品供大家吸食,沒有吸食完之毒品即由伊及蔡鎮州決定帶回國以供吸用,並不是要供販賣之用,而伊因為年關將近缺錢,所以伊向蔡鎮州開口借五萬元,但蔡鎮州說他要去籌籌看,還沒有要答應借伊五萬元,根本不是蔡鎮州要約伊去泰國運輸毒品回來的代價云云。
二、惟查:㈠共同被告蔡鎮州於偵查中即供明:是丁○○要伊走私毒品,回來的貨也是要交給
丁○○,伊邀丙○○參加,事先即與丙○○講明要攜帶毒品進來,丁○○要給渠二人各五萬元,旅費由丁○○付,包括住宿及吃的部分,此次走私海洛因進來是丁○○要的,至於丁○○要交給何人伊並不知情,八顆毒品係丁○○買得,伊不知道以何價格買的,是 高池源 交給我們的,錢係丁○○付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而於警訊時供稱他(指丁○○)還向伊說「十二月十七日我返回台灣大概是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他會叫歐俊雄來接我們」,並叫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丁○○交給伊海洛因時說這是 王哥 交代的,並未說明酬勞或紅利之事,據伊所知丁○○可能是受到乙○○唆使要他和我們一起夾帶海洛因返國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三頁),且於警訊時再次確認丁○○交給其海洛因時所說:「這是王哥交待的」之語是真實的,並確定王哥即乙○○,蔡鎮州答應返國後要先借其伍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五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明毒品是丁○○交給伊的,要伊夾帶回台灣的,丁○○有特別交代是王哥交待的,確定王哥即乙○○,並指認其照片無誤,而蔡鎮州之毒品也是 韓祥慶 交給伊的,而且是出國前就已經講好要走私毒品進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卷第一一九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蔡鎮州問伊至泰國有無賺錢之機會,伊就請乙○○幫伊聯絡商家,原本是要買紅寶石,後來到泰國沒有聯繫上,所以改買毒品, 伊有 見過一顆一顆的毒品,乙○○與伊聯絡時說走私毒品價錢會比較好,所以由他安排,才有人來與伊接頭,等他(指乙○○)回國再將毒品交給他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卷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二頁),於警訊時亦供稱乙○○有交代至菁萊找一位叫「小黃」之男子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十九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丁○○)曾經有兩次打電話給伊說:他大概要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要過去,要伊介紹購毒、吸毒,要伊等他到中旬一同過去,伊回答他說伊儘量等他一起過去,但伊因有事,所以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就自己去泰國了,而他們回台灣的飛機是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起飛的飛機,所以伊就自己一個人去見丁○○,當時約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許(泰國時間)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十三頁),並另供稱有介紹小黃及小李給丁○○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五頁、第一四六頁背面),而證人歐俊雄於警訊時亦供稱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接丁○○、劉玉珍返國後,丁○○在伊家中又特別交代伊務必要在十二月十七日到機場接蔡鎮州、丙○○二人,而且要注意有無可疑人跟踪,伊覺得很奇怪,便問丁○○「你們這次泰國不是買水藍寶石回來嗎?幹嘛那麼神祕怕人跟踪」,丁○○就回答伊說:「這次去泰國不是進水藍寶,而是進海洛因」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六十八頁),於警訊時稱他(指丁○○)還向伊說「十二月十七日我返回台灣大概是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他會叫歐俊雄來接我們」,叫我們小心一點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三十六頁),而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泰國時丁○○有拿保劑瓶裝的毒品給我們吸食,並對我們說王哥有交代不能將毒品帶回台灣,而丁○○所講的王哥就是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在泰國對丙○○、蔡鎮州講說乙○○有交代不能將毒品帶回台灣,伊是看到蔡鎮州買如此多的毒品,跟他們講說是乙○○說不能帶毒品回去的,他們可能會比較相信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且參酌被告乙○○因唯恐被告丁○○夾帶毒品回國,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趕至曼谷機場,囑咐被告丁○○絕對不能攜帶海洛因回國等情,此據被告丁○○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玆查被告乙○○與被告丙○○及蔡鎮州並非熟識,若被告乙○○及丁○○與本案被告丙○○及蔡鎮州自泰國私運系爭毒品回國之事無涉,則被告丁○○又為何迭次轉達被告乙○○之指示,而被告乙○○又何以於被告丁○○返國之際專程前往曼谷機場再與被告丁○○會面,足見被告丁○○、丙○○及蔡鎮州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被告乙○○亦參與本件系爭毒品之私運返台乙事,顯屬非虛。而被告丙○○及蔡鎮州分別以塞肛、吞食之方式夾帶毒品,自泰國曼谷搭乘泰航TG六五二班機,私運上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高雄小港機場,為警查獲,亦據被告丙○○及蔡鎮州承認,而被告丙○○及蔡鎮州經警查獲後,將其二人帶往高雄市安泰、阮外科醫院通腸,扣得自共同被告蔡鎮州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球四粒,共重壹零叄點貳貳公克(淨重九十二.二公克,包裝重十一.0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三.二八,純質淨重五十八.三四公克),及自被告丙○○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球四粒,共重壹零貳點肆陸公克(淨重九十三.一八公克,包裝重九.二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二五,純質淨重六十九.一九公克),並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三二六一七號、第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案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此外並有被告乙○○、丁○○、丙○○及蔡鎮州四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八六、八八、九○、九二頁)。
㈡雖被告丙○○嗣後改稱因懷疑乙○○檢舉,乃於警訊及偵查中供出乙○○云云,
然查被告丙○○與乙○○就本件走私毒品並未直接接觸,於泰國時亦未見到被告乙○○,此據被告丙○○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而被告乙○○又早於被告丙○○等人出國前數日即先往泰國安排,並較晚返抵國門,被告丙○○並無任何可得懷疑係被告乙○○檢舉之理由,再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毒品走私回來是要交給你?)不是,乙○○與我聯絡時說走私毒品價錢會比較好,所以由他安排,才有人來與我接頭。」「(走私毒品進來如何賣?)乙○○有門路可以賣,我會交給他,等乙○○回國時交給乙○○」等語,益徵被告丙○○供稱丁○○交付時交代係王哥要的之語不虛。是被告丙○○改稱係因懷疑乙○○檢舉,始指稱係王哥交代者,顯係迴護被告乙○○及丁○○之詞,不足採信。再共同依被告蔡鎮州之偵查筆錄內容觀之,其於檢察官訊以:「剛剛在警察那裡所言實在?」時,更答稱:除了伊剛剛補充的以外,其他都實在等語,由此筆錄之訊問觀之,其偵查筆錄應屬實在。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承:「乙○○知我有在吸(毒品),在山上比較便宜,但我未有帶回台之意」等語,且監聽電話中並有其請求被告乙○○安排聯絡,被告乙○○並答應要先幫其聯絡、安排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監聽紀錄),及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從監聽紀錄內可以看見你們計劃買毒之事並走私回台?)有提到,但我沒同意。(韓說毒品回來後要交給你?)這都是大家在聊天時說的,我問他有無門路可以買,可以賣,他說有,我說如果有,我也要,但這只是聊天時說的。」(見偵查卷二八00五卷第一四七頁),由此益知偵查時被告丁○○所供稱「乙○○與我聯絡時說走私毒品價錢會比較好,所以由他安排,才有人來與我接頭及乙○○有門路可以賣,我會交給他,等乙○○回國時交給乙○○」等語,與事實相符。雖偵查時之錄音帶,因錄音時操作不當而無法聽清楚被告等人所述之內容,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偵查筆錄記載不實,且寶石並非違禁物,走私進口後,本可公開買賣,何庸指稱「乙○○有門路可以賣」「價錢會比較好」等語,此顯係指違禁品而言,是偵訊筆錄記載走私毒品諸語,應無錯誤。被告丙○○及蔡鎮州嗣供稱赴泰國買寶石,購毒係供自己吸用之語,應係遁詞。另共同被告蔡鎮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抗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筆錄,係
檢察官以威嚇方法取得;其自白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云云(見原審一卷第二八四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蔡鎮州又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在警察局做的,由檢察官問伊話後,再轉頭唸給書記官記錄,伊陳述的話與書記官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當時伊向檢察官抗議,但他不理會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0一頁),並未能說明檢察官係如何以威嚇方法取得自白,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有共同被告蔡鎮州之簽名,此為共同被告蔡鎮州所自承。另共同被告蔡鎮州於本院前審調查其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上簽名時又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蔡鎮州簽名)是我簽的,但當時我沒有看筆錄」(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0一、一0二頁)與其之前所供稱「我陳述的話與書記官所記載的內容不符,當時有跟檢察官抗議」互相矛盾,顯見被告蔡鎮州上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述,均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對被告乙○○、丁○○及蔡鎮州等電話監聽
,始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偕同被告丙○○及蔡鎮州前往泰國普吉島擬欲在該處購買毒品海洛因,夾帶走私運入臺灣,惟因不熟識購毒方法,資金反遭泰國毒販綽號「比特」之成年男子騙走,後被告丁○○則聯繫被告乙○○欲前往泰國購買毒品,而查悉被告等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泰國運送毒品返臺,乃於同年月十七日在高雄小港機場將被告丙○○及蔡鎮州二人逮捕到案,並查獲被告丙○○及蔡鎮州攜帶回台之毒品,此有監聽紀錄及扣案之毒品可參。依監聽電話中,被告乙○○表示:「比特有沒有帶那個給你」,被告丁○○說:「從頭到尾差不多『抽』五根香煙」,乙○○又言:「早講一聲,我叫個小弟下來帶你上去嘛,你為什麼不跟我講呢,也不跟我講你要去普吉。」(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二四頁),足見被告乙○○應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曾與被告丙○○及蔡鎮州前往泰國普吉島購買毒品之事並不知悉,洵屬無疑。又監聽電話中,自被告乙○○問被告丁○○:「比特有沒帶那個給你」,被告丁○○說:「從頭到尾差不多『抽』五根」開始,被告乙○○說可叫個小弟帶丁○○上去,普吉東西缺乏,又會加亂七八糟之物,一桶要三千,上次去只要五百元,與台灣相差五倍,嗣二人之電話連繫中均為開始計劃籌錢及籌錢之情形(見偵查卷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五九頁),並無片言隻字提及購買寶石,且寶石數量復不以「抽」計算,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丁○○到泰國時要伊介紹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九頁背面),堪認被告乙○○、丁○○二人所述前往泰國係要購買寶石,應非事實。再由監聽電話中,被告乙○○曾與被告丁○○有如下之對談:「我現在問你(指丁○○),你六號能進多少錢?」「大概有十五萬元左右」、「十五萬左右,你們三個人」、「我們準備二萬元吃喝」、「那其他的錢是要給人家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三九頁),「我(指乙○○)十號晚上會打個電話回家裡,我會事前交待我家裡我的連絡電話,看怎樣我再告訴你」(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五一頁),甚且尚有乙○○先行抵達泰國,並告以會在菁萊等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二0頁),乙○○應丁○○要求先幫其聯絡、安排(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並指示訂機票時要分批訂購(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三八頁),及丁○○要在曼谷等乙○○,由乙○○至山上帶東西在曼谷交給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六0頁)等語,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被告乙○○從泰國與其妻通電謂「0000000000000,你一定要單獨寫在一張紙上,下面寫上找小黃,黃色的黃,電話先打來找小黃後,五分鐘以後再扣冬瓜(指丁○○),...你要他打來,我在小黃家等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百六十頁),此均有電話譯文紀錄可稽。並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丁○○至泰國時要伊介紹毒梟購買毒品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十三頁)觀之,是被告乙○○所辯丁○○僅係要伊介紹珠寶商購買寶石云云,顯非事實,殊無足採,益見被告丁○○至泰國係為購買毒品而行。
㈣被告丙○○攜帶回台之毒品,係被告丁○○交付,已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
時供明,而被告蔡鎮州攜帶回台之毒品亦係被告丁○○交付,亦為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明,並與共同被告蔡鎮州於偵查時所供述相符,再參以蔡鎮州向證人歐俊雄籌借之十六萬元款項,除保留美金三百五十元外,餘均交由被告丁○○保管(復據蔡鎮州 陳明 ),及被告丁○○於出國前即請被告乙○○事先安排、連絡購買毒品之事宜,並於泰國時果與被告乙○○介紹之「小黃」見面,此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復與 李雪 事先約好在菁萊機場見面(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之情以觀,則扣案之毒品應係被告丁○○向被告乙○○介紹、安排之不詳姓名之毒販購買者,應可認定。而泰國金三角雖是著名之毒品區,然向一般旅客公然兜售毒品,究非常見,此觀之被告丁○○出發前尚須請被告乙○○安排、連絡自明,是被告丁○○稱係蔡鎮州向飯店服務生購買,亦非可採。又共同被告蔡鎮州自警訊起至本院前審雖均指述扣案之毒品係其買受供己自用云云,被告丙○○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亦供稱伊從泰國帶回毒品是要自己吸用,不是意圖營利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查蔡鎮州於警訊中係供稱向高池源以泰幣四萬七千元買受四包海洛因;嗣於偵查中供稱係丁○○買受交付,惟就被告丁○○以何價格買受,答稱其不知;再於原審時自白係向李雪以五萬元購買八包毒品,該 李雪者 要其稱係向高池源買受,迄本院前審調查時又改稱其自白有部分不實,其在泰國時並未見到乙○○介紹之李雪,係乙○○等人稱有李雪其人,始配合說法,其確係向「自稱」高池源之人以五萬元買受八包云云,其就買賣之對象及價格先後所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況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丁○○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左右在泰國金城酒店房間內交給伊四粒海洛因,當時尚有蔡鎮州在場,在泰國五天,這當中伊都和蔡鎮州在一起,我們兩人都沒有和其他人碰面或聯繫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五十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毒品是丁○○交給伊的,要伊夾帶回台灣的,蔡鎮州的毒品也是丁○○交給他的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卷第一一九頁),共犯蔡鎮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走私毒品是丁○○要伊走私的,回來的貨也是要交給他,是丁○○邀伊、招待伊去泰國玩的,丙○○是伊邀的,事先伊就跟他講明要夾帶毒品進來,丁○○事先已安排好了,他怎麼安排,伊不知道,旅費由丁○○付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且共同被告蔡鎮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均供稱未與「小黃」、「小李」者見面,其於原審自白書中亦指述其未與「小黃」見面,係丁○○告以其已與「小黃」見面,另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其與蔡鎮州在泰國五天,均未與他人碰面云云,足見被告丁○○早已自行與乙○○介紹之人會面無疑,則蔡鎮州於偵查時供稱係丁○○事先安排好的,應屬可採。蔡鎮州既未與被告乙○○介紹之毒販見面,亦未與他人碰面,其如何購得毒品,即有疑義。又蔡鎮州係丁○○所帶之小弟,此業據被告乙○○供明,再由蔡鎮州一再表示「敬重」丁○○之情觀之,其為被告丁○○扛起重責,尚不違常情,是其此之所述,當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再者,被告丙○○既係由蔡鎮州邀約參與,則經由被告蔡鎮州應允於私運毒品回台後借五萬元予被告丙○○,亦與事理無違。至共同被告蔡鎮州於偵查時固供稱伊邀丙○○前往泰國,事先伊向丙○○講明要夾帶毒品回台,代價為五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惟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均矢口否認其與蔡鎮州前往泰國並私運系爭毒品返台,蔡鎮州曾應允給予五萬元代價之情事,並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於回台灣的飛機上向蔡鎮州借五萬元等語,是被告丙○○私運毒品返台顯非如蔡鎮州所供可從中獲得五萬元之代價,而僅為被告丙○○所述蔡鎮州返台後應允借予五萬元。
㈤被告乙○○於被告丁○○十二月十五日先行回台時,特趕至曼谷機場叮嚀被告丁
○○,此據被告乙○○、丁○○二人供述在卷,雖被告乙○○辯稱其係叮嚀丁○○勿將毒品帶回國,惟查被告丁○○既係特為購買毒品而至泰國,且由被告乙○○聯絡介紹安排購買毒品,並由丁○○回國再將毒品交給乙○○,此為被告丁○○於偵查時所供承在卷,亦已如前述,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指述毒品是丁○○交給伊的,要伊夾帶回台灣的,丁○○有特別交代是王哥交待的,並確定王哥即乙○○云云。而被告丁○○於先行回台時並在機場叮嚀蔡鎮州好好保管所買之毒品,並據共同被告蔡鎮州於警訊中供明,且被告丁○○於先行返台後,囑證人歐俊雄於蔡鎮州返台時接機,並告以「此行去泰國係購買毒品」等語,亦據證人歐俊雄(其不知被告等前往泰國之目的,業經軍事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空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八七公處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卷二第一三一頁)於警訊時證稱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六十八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三十六頁),另被告丁○○、丙○○及蔡鎮州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丁○○有電告蔡鎮州勿將毒品攜回台灣之情,更與其至泰國購買毒品之目的有悖,是被告丁○○否認其購買毒品回台及電告蔡鎮州勿將毒品帶回,實無可採。
㈥查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乙○○與我聯絡時說走私毒品價錢會比較好,所
以由他安排,才有人來與我接頭。乙○○有門路可以賣,我會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及第一二二頁),核與被告丙○○上揭所供伊所攜帶之毒品丁○○交代係乙○○要的等語相符,且共同被告蔡鎮州攜帶回台之毒品亦係要交付予被告丁○○,已如前述,即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稱:伊知道丁○○等人要走私毒品回臺,伊曾問丁○○有無門路可以買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及第一四八頁反面),並參酌被告等攜回之毒品淨重達一百八十餘公克,數量非少,價值不菲,茍如僅係單純供吸用,又何以一次即購買如此數量之毒品,且甘冒生命危險以吞食、塞肛方式私運毒品返台,足見被告等購買毒品顯非僅供吸用而已,而係私運回國欲供販賣之用甚明。再者,雖監聽電話中並無提及販賣事宜,惟依監聽電話所示,被告丁○○除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外,並於開庭後曾至被告乙○○處商議(見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三0、一三八頁),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指被告丁○○回台後將毒品交伊係大家在聊天時說的,則監聽紀錄未有完整之販賣細節,自屬可能。又市面流通之毒品,多有添加葡萄糖以稀釋毒品成份,被告等茍非未特別購取純貨,而由市面取得,則毒品遭添加葡萄糖,乃屬平常之事。因被告等甫輸入毒品即遭查獲,致未能查得販賣對象、交易方式等,亦無不合理之處。況查非法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如此,其犯罪即告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八十年臺上字第四六二三號判決),是被告等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而自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私運回國以供販賣,雖於入境之際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亦難辭渠等應負之販賣毒品罪責。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專業測謊鑑定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同
年一月十六日,對被告丁○○、乙○○為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以ST、ZCT、SAT諸法測試,綜合測試結果,被告丁○○對(一)在泰國你有拿海洛因給他們二個其中的任何一個人嗎(指蔡鎮州、丙○○二人)?(答:沒有)。(二)乙○○有無參與走私這批海洛因嗎(指在機場被查獲之海洛因)?(答:沒有)。(三)乙○○有參與這批從泰國走私之海洛因案嗎?(答:沒有)。(四)有關這批海洛因,是乙○○居中介紹取得嗎?(答:不是)。以上四問題,並未說實話。另被告乙○○對(一)你有參與走私扣案海洛因嗎(指在機場被查獲之海洛因)?(答:沒有)。(二)在泰國你有參與走私這批海洛因嗎?(答:沒有)。(三)有關這批海洛因,是你居中介紹取得的嗎?(答:不是)。以上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四八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按目前之測謊鑑定技術,依據JohnE.Reid與FredE.Inbau二人所著之TruthandDec-ption:Thepolygraph(Lie-Detector)Technigue一書中指出,在訓練有素的測謊人員運用測謊技術下所得之指示非常準確,已知的錯誤不到百分之一,其他學者之研究對測謊結果與準確度(ExaminationRes-ultandAccuracy),亦有相同之結論,而美國十一個聯邦巡迴區(FederalCircuits)中,已有九個聯邦巡迴區中的地方法院(DistrictCourts),承認測謊結果(以上參見鑑識實務彙編,中央警官學校印行,第三九四頁至第四二六頁,關於測謊,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鑑定之一種,測謊鑑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其他科學鑑定如精神鑑定、呼氣鑑定不同,需由專業人員在特定環境下進行,美國之部分法院採用測謊鑑定之前提亦係如此,參見APolygrahpGandbookforAttorneys,StanleyAbrams,LexingtonBooks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九頁及ThePolygraphInCourt,RoBertJ.Ferguson,JR,AARC,CharLesCThomasPublisher第五二頁至第八四頁),而此次上揭機關所為之鑑定程序,既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循正確之測謊鑑定作業程序,並參酌上揭共犯之供述及確有私運上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且扣得毒品海洛因等情,依前揭說明,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則本案被告乙○○有向泰國不詳姓名之毒販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應係真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出國前即委請被告乙○○代為安排、連絡,並由一向「
敬重」丁○○之共同被告蔡鎮州先行籌措購毒款項,出發前蔡鎮州並已向被告丙○○言明要購買毒品,而由被告丁○○回國後將毒品交由被告乙○○販賣,足見被告乙○○、丁○○、丙○○及蔡鎮州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自泰國購買毒品後私運返台之犯行,委無疑問。其等所辯並無販賣毒品之計劃,係由蔡鎮州、丙○○臨時起意在泰國購買毒品後攜帶回台僅供自己吸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雖未與被告乙○○直接接觸,惟本件既由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居中聯繫,被告丙○○復參與私運之行為,即無解其共同正犯之責。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並屬授權行政院發布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經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該條例第四條就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運輸、販賣毒品處刑部分,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核被告乙○○、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起訴法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同條項之販賣毒品罪。本件販賣毒品,先由被告乙○○與丁○○謀議,再由乙○○前往泰國負責向泰國毒販接洽購買海格因,談妥後,另由被告丁○○籌款後飛往泰國向乙○○安排好之毒販購得海洛因,分裝成八球,再交由共同被告丙○○及蔡鎮州二人以吞食、塞肛方式私運上揭海洛因自泰國曼谷搭機回台,是本件上揭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及被告蔡鎮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而所犯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而依前所述,所謂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被告於販入毒品海洛因後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仍應論以既遂罪。再查被告乙○○、丁○○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丁○○、丙○○三人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毒品係被告丁○○經由被告乙○○之安排、介紹向不詳姓名之毒販購買,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蔡鎮州購買者,尚有未洽。是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暨檢察官對被告丙○○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記載任何客觀具體事證,即認被告丙○○之犯罪情況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等語,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及被告丁○○販賣毒品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就被告丁○○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查,被告乙○○、丁○○、丙○○三人意圖販賣而自泰國私運毒品入境,其等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告等所私運入境之系爭毒品數量尚非屬鉅量,並於甫入境之際即為警查獲,系爭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等亦未因之獲取何利益,甚且被告丙○○在本案犯罪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囿於私交允諾夾帶走私毒品入境,其所得之利益,僅係免費至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暨得借款五萬元花用,依其行為分擔程度,並非首謀,其犯罪情節較屬輕微,玆被告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其等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本刑,實嫌過重,是被告乙○○、丁○○、丙○○三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分別依刑法第六十四條、六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私運毒品入境之數量,因而所可能致生之危害,被告乙○○、丁○○二人不思正當途徑賺錢,竟意圖私運毒品入境販賣牟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依被告乙○○、丁○○二人之犯罪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海洛因共計淨重壹佰捌拾伍點叁捌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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