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灣立印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度,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全日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標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臺灣立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新店分局)員警 盧丹俊 當場執行拖吊保管,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明白告知本件於紅線停車之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原審並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為警拖吊保管之事實,惟 王世雄 (自稱駕駛人)到庭辯稱:違規地點是我家大門口,本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停放於自家門口,未察覺前一日(二十三日)已劃紅線,立法之後亦有宣導時間,於劃紅線後二十四小時內即執行拖吊,執法是否太過嚴厲,且我家紅線劃二十公尺,別人家只劃十公尺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劃設在道路上表示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停車之時間並無何除外之限制,此與一般駕駛人在深夜於道路上行車,縱然四面八方均無車輛通過設有紅綠燈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彰顯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權威性,駕駛人仍不得貿然闖紅燈相同,故受處分人於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任意停車,縱然其停車之時間在凌晨,仍無解其違規停車行為之成立。又查,新店市○○○街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路權管理機關新店市公所(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北縣店工字第三七九一四號函復新店分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等情,有新店分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北警店交字第三一七二五號書函一紙附卷足稽,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原審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新店市公所違法在中央五街三0號門前加劃紅線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