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乙○○夫妻係對門鄰居,平日即因細故生有怨隙。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前,復因甲○○、乙○○欲於共用樓梯間焚燒冥紙,而與甲○○、乙○○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支,連續毆打乙○○、甲○○頭部、身體等部位,致乙○○受有前額裂傷約一點五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右眉部裂傷、頭枕部裂傷、及左顳部擦傷各一點五乘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一乘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三乘零點一公分。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之木棍(桿麵棍)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乙○○發生爭吵,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告訴人在門口燒金紙,伊叫他們不要燒,伊就進去裡面上廁所,告訴人二人就莫名其妙來撞門,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才摔倒在地而受傷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持木棍連續毆打告訴人乙○○、甲○○頭部、身體等部位,致二人頭部、臉部等受有多處擦傷、裂傷之情,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與告訴人等陳述受傷情形相符之照片四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二件在卷可稽;即被告在案發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時亦坦承:(問:妳有無毆打乙○○和甲○○?用何凶器?凶器在那?),他們兩人跑到我家中搶我的木棍才敲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其後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第二次警訊中仍供陳:因甲○○、乙○○夫妻二人焚燒冥紙會把樓梯間薰黑,經我勸阻無效,所以我持家裡短木棍與甲○○、乙○○夫妻二人發生吵架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依被告之上開供詞並不否認有持桿麵棍毆傷告訴人甲○○、乙○○之情事;告訴人甲○○、乙○○之前揭指述,應非出自虛構。復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雖翻異前供,改稱:當天他們在我門口燒金紙我叫他們不要在我門口燒,我勸阻無效,他就進來打我,還要抓我;(問:扣案木棍是誰的?),是在我家裡,他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原法院審理中又改稱:因為告訴人在(我門口)燒金紙,我叫他們不要燒,我就進去裡面上廁所,他們(告訴人二人)就莫名其妙來撞門,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才摔倒在地而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其先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真實,已容懷疑。況據證人即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木生 亦在原審具結供證:樓梯間有血跡,木棍是渠等在進入被告家中後,才在被告家中找到的;渠等到了五樓之後,被告的家門打開,被告就在客廳裡面手裡拿著木棍走來走去,渠就問被告,告訴人二人是否就是你打的,被告有說是他們吵架,她有拿木棍打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益可得見徵被告所辯:伊進去裡面上廁所,告訴人二人就莫名其妙來撞門,可能
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才摔倒在地而受傷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信。再查,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記載可能不實云云;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二人平日有爭吵嫌隙而犯下本案之情節,及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犯後猶卸責矯詞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另以扣案之木棍(桿麵棍)係於被告家中扣得,且被告自己一人獨居,被告於警訊時亦證述該木棍在其家中拿取,足見該木棍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