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四二五號、原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施用毒品,而所服用之藥品中有名稱為「鹽酸甲基麻黃鹼碇」之藥物,此藥物是否於人體服用後會產生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實有檢驗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然有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四二七之四號二樓居住處查獲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用器一個,並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此為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又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物品,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接受警方採集其排放之尿液,該尿液經警方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檢,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足稽,又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檢驗機構,自有其公信力,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目前最精確之檢驗法,當無偽陽性之可能,是其鑑定報告應可採信。且檢察官再將被告之尿液送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以相同方式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綱得字第○○一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可憑。又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晚上九時三十二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所服用之藥物,經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並無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一○一九一一號函及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可憑。是被告於抗告理由中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而所服用之藥品中有名稱為「鹽酸甲基麻黃鹼碇」之藥物,此藥物是否於人體服用後會產生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實有檢驗之必要云云,顯無足採。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二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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