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九0勞訴字第00一五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未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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