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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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六四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六四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以更正裁定不得抗告為由,認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更正裁定之抗告,惟聲請人係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補充裁定而非聲請更正,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准許,任何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此判決之拘束,且聲請人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並未經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之聲請狀中,主張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不應以判決方式而應以裁定方式為之,故其名為聲請「補充裁定」,實係聲請將判決更正為裁定,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更正之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六四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條第三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雖又主張:其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准許,任何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此判決之拘束,且聲請人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並未經審酌等語,並提出所得稅資料、緊急聲請狀及民事裁定書為證。惟查該民事裁定係屬另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作成之裁定,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並無任何拘束力。且該確定裁定係以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無再繳交二審訴訟費用之問題,故無聲請訴救助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因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判決、緊急聲請狀、所得稅資料等證物,不能認為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或聲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形,亦不能認為如經斟酌可影響該確定裁定或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