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棱 律師上訴人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二八○○五、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及丙○○販賣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夥同 蔡鎮州 (已判刑確定)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偕同上訴人乙○○前往泰國普吉島,擬在該處購買毒品海洛因,夾帶走私運入台灣,惟因不熟識購毒方法,資金反遭泰國毒販綽號「比特」之成年男子騙走,嗣丙○○返國後,旋與經常出入泰國,熟識當地販毒集團之上訴人甲○○聯絡,而與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欲由甲○○負責向泰國不詳姓名毒販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丙○○則負責籌款及將毒品自泰國運輸入境,再將毒品交予甲○○找尋買主出售。嗣丙○○乃與蔡鎮州謀議運輸販賣毒品事宜,並經由蔡鎮州以提供乙○○前往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及夾帶走私毒品回台後應允借款五萬元予乙○○花用之條件,徵得乙○○答允參與後,即由丙○○與甲○○密謀如何前往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返台販賣之細節,再由蔡鎮州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歐俊雄 (另由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款十六萬元。嗣甲○○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搭機前往泰國連絡貨主購買毒品,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再偕其不知情之女友 劉玉珍 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蔡鎮州及乙○○攜帶委諸歐俊雄兌換之美金三千二百零六元,搭乘泰航TG六五三班機飛往泰國曼谷,再於同日轉赴菁萊,隨經甲○○安排之毒販與丙○○連絡,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由丙○○向甲○○介紹之不詳姓名毒販購得毒品海洛因約一百九十公克,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毒販分裝成海洛因球八粒。嗣因丙○○另有案繫屬法院,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灣出庭應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偕劉玉珍搭機返台,並藉此準備接貨事宜,蔡鎮州、乙○○則於當日轉機至曼谷,並依約定計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曼谷飯店內,先將毒品以保險套包裹後再分別以吞食、塞肛之方式夾帶毒品自泰國曼谷搭乘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泰航TG六五二班機,私運上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高雄小港機場,而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小港機場當場查獲,並將其二人帶往高雄市安泰、阮外科醫院通腸,而自蔡鎮州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球四粒(淨重九二‧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三‧二八,純質淨重五八‧三四公克),及自乙○○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球四粒(淨重九三‧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二五,純質淨重六九‧一九公克)。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五樓之一丙○○住處查獲丙○○。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查獲甫搭乘泰航TG六三二班機返台之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品(甲○○、丙○○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若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之事實,理由予以論述,則理由失其根據;事實、理由如均未記載,而主文予以宣告,則主文亦失其依憑,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難謂非違法。上訴人丙○○、乙○○對第一審關於其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並未向原審提起上訴,已據丙○○、乙○○陳明在卷(見原審上訴字卷㈠第三三頁),原判決理由欄亦未敍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予撤銷改判,惟原判決主文竟宣告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且對被撤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又未諭知應為如何之判決,顯有可議。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乙○○與甲○○、丙○○、蔡鎮州就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查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由蔡鎮州以提供乙○○前往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及夾帶走私毒品回台後應允借款五萬元予乙○○花用之條件,徵得乙○○答允參與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吞食、塞肛之方式夾帶毒品自泰國搭飛機入境高雄小港機場,為警當場查獲」等語,並未明確記載乙○○就甲○○等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蔡鎮州應允走私毒品回台後,「借款五萬元」予乙○○花用等情,並非認定「給予五萬元」為酬勞。但查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之㈠、㈣又謂由蔡鎮州應允於私運毒品回台後,「給付五萬元」予乙○○。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不服原審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