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告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係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亦係居住上址,此觀各次警訊、偵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均陳稱其居住上址自明,另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亦係在上址親自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此見九十年戒執二字第七六號卷第十頁之送達證書自明,受處分人既住上址,則執行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通知其到場,自應送達至該處方屬合法送達,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先後三次通知受處分人到場,惟一次送達戒治所由受處分人親收,一次於上址寄存送達,一次則送達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並為寄存送達,而新店市○○路址並非受處分人之住居處,向該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則受處分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僅二次,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定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規定有違,而駁回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受處分人固設籍於台北市○○區○○里○○路○○○巷○○○號一樓,然據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通緝到案時,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我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通知書,遂未前往報到」,「我都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等語(見九十年度戒執緝二字第五五號卷警訊筆錄),足見上述新店市○○路址係受處分人之居所,則抗告人將通知書向該居所為送達,核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況原裁定亦記載受處分人之居所為上述之新店市○○路址,並向該居所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裁定指抗告人將通知書向該居所為送達不合法,而認受處分人未受三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符違反保護管束應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