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為警查獲前之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年月日十二時五十分,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六四巷二十五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藥錠一顆。訊據被告雖否認施用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MDMA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乘坐關係人 曾偉翔 所駕駛之BER-092號重機車,適遇有員警盤檢,被告以尿急為由,由警方人員陪同進入證人 黃盛強 所經營之機車店內如廁,被告伺機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藥錠一顆丟棄於廁所內馬桶旁垃圾桶內,惟仍為警識破查獲等情,有警察分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附於原審卷第一頁),並經證人黃盛強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復有查獲警員 陳秋全 所撰寫之報告書附卷足參(附於原審卷第十六頁)。又查被告所經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檢驗呈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六頁);復查經警於現場所拾獲扣案之該顆綠色藥錠一顆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驗驗通知書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七頁)。被告所辯未曾施用毒品MDMA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上揭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原裁定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具狀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