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森霸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森霸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二十時五十二分,因停放在基隆市○○路與義一路口之人行道上,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拍照後舉發,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違規採證照片一禎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前開時、地,在人行道上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故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已屬道路盡頭,係一偏僻地方,既無設置路燈亦無人行走,況路旁停滿車輛,堆滿廢鐵等雜物,從外觀已無法看出其為人行道,原裁定所據之人行道照片,係警員事後重照,因拍攝角度不同而不能忠實呈現該道路荒廢之貌,顯非妥適,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此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分別設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作為認定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佐證,固非無據。惟抗告人辯稱伊之車輛雖停放在近基隆市○○路口之信四路通道上,然該停放處所已屬道路盡頭,非人行道一節,為求慎重起見,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就抗告人所提照片中紅筆所劃部分調查是否係完全堵住?能否供行人通行之用?予以調查,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仍嫌速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