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0六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大潤發前之新闢道路處,先撞及 蔡彭弘 所騎之腳踏車,後再撞及由 游錦壽 所騎乘後載 王秀玉 機車(車號000-000),,致蔡彭弘、游錦壽、王秀玉三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並辯稱:伊在湳雅街大潤發平面「停車場入口」招牌前,撞到蔡彭弘騎乘之腳踏車後,方向盤即向右打往前行,又撞到游錦壽所騎乘之機車,因伊係第一次駕駛Z六-九三一九號自小客車,該車為手排車,伊對車子之車況、性能不是很熟悉,一時緊張,不知如何把車停下來,且無法換檔,車子就繼續往武陵路方向滑行,滑到距肇事地點約五、六十公尺(於原審調查時改口稱約一百公尺)處,在湳雅街與武陵街口之「荷蘭村幼稚園」招牌下將車停下返回車禍現場,並無逃逸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撞擊蔡彭弘、游錦壽所騎乘之腳踏車、機車,因而致蔡彭弘、游錦壽、王秀玉等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游錦壽、蔡彭弘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肇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異議人辯稱伊因對車況不熟,撞擊後不知如何將車停下,故車輛滑行約五、六十公尺(於原審調查時改口稱約一百公尺),始在湳雅街、武陵路口之「荷蘭村幼稚園」招牌下將車停下返回車禍現場,並非肇事逃逸部分,查,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且依據異議人當場所指撞擊蔡彭弘處即大潤發平面「停車場入口」招牌前,現場測量該處距異議人停車處即上述「荷蘭村幼稚園」招牌下之距離結果為二百十公尺,此有原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五紙、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按。顯然異議人上述五、六十甚或一百公尺距離之辯解,並不足採;若參酌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撞到蔡彭弘的車速?)約七十幾(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乙情,對照卷附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二三二號函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不論是新築或三年以上之瀝青或混凝土道路,亦不論其路面情況為乾燥或潮濕,在平均時速每小時七十五公里之情況下,所需之煞車距離最多僅需三十七公尺觀之,本件受處分人於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撞及蔡彭弘後,竟再行駛二百十公尺始停車,實已超過上述所需之煞車距離甚多,則撞擊後受處分人究有無踩煞車之行為誠屬可疑;況若有如受處分人所辯撞擊後因不熟車況而有無法換檔之情形,受處分人當即亦可以放開油門讓車慢慢停駛之方式將車停下,惟受處分人竟仍繼續向前行駛二百十公尺之遠,且既然當時車輛已無法換檔,受處分人又何能行駛至二百十公尺外始停車,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之真實性,亦屬可疑。再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至派出所報案,該男子並稱肇事者事後
開車跑掉,經其追趕在武陵路追到肇事車輛,並詢問肇事者是否回現場處理,嗣警員到車禍現場時,亦是經該男子指認始知肇事者即為受處分人等情,亦據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 徐萬泰 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受處分人所述:「車子駛離現場時,我們並不知道有人追過來,等到我把車子停在路邊後,我與車主交換駕駛,看到有一輛機車過來,該名機車騎士過來問我們是否要回現場,::」情節相符(均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益見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確有逃離車禍現場之情事,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受處分人嗣雖有返回車禍現場,並至醫院探視被撞擊之蔡彭弘,惟此均已無礙受處分人逃逸行為之成立。綜上各節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應足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原審因予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