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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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30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95年偵字第7029號、95年偵字第93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鉗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 柯志鐘 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並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柯志鐘仍不知悔改,於95年2月14日上午
9時45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處(該82巷25號至45號係屬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有之宿舍,並由該稅捐稽徵處事務股辦事員甲○○擔任上開財產保管職責),其見上開82巷27號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鋸子、鉗子各1支,先以鋸子鋸上開82巷27號宿舍前電表纜線而確認沒有電源通過後,即以鉗子剪斷牆上約
6公尺長之電纜線2條並拔除牆上之電表座1個(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許),得手後、據為己有,而欲離去現場時,適為巡邏員警路過發現有異而當場逮捕,並扣得鋸子與鉗子各
1支,且起出上開2條鉗子剪斷之各約6公尺長之電表纜線、電表座1個,始悉上情【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5830號之起訴事實】。柯志鐘復承上竊盜犯意,於95年2月1日起至同月13日止之某日,途經上開甲○○保管之宿舍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1號時,其見上開82巷25號、31號四下無人之際,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鋸子、鉗子各1支,先以鋸子鋸上開82巷25號、31號宿舍前電表纜線而確認沒有電源通過後,即以老虎鉗剪斷牆上約6公尺長之電纜線(未扣案),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得手後,將其售予不詳古物商變現而花用殆盡。嗣經警於95年2月14日上午,在上開82巷27號查獲而悉上情【即併審案號之同上署95年偵字第7029號、95年偵字第9348號案件併辦之附表編號五之事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甲○○、 林慶輝羅協隆 之警詢時證述,與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4張、建物謄本,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500000429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之照片,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書面,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9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95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爰依上揭規定,是上開證人陳述或書面,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照片、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建物謄本等在卷可憑,且有上開行竊所用鋸子、鉗子各1支扣案,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鋸子、鉗子,既可鋸剪斷、拔除固定於房屋牆面上之電纜線及電表座,且依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第17頁照片2張所示被剪斷電纜線之頭部平直,而鋸子、鉗子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上開於95年2月1日起至同月13日止之某日,途經上開甲○○保管之宿舍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1號時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同上署95年偵字第7029號、95年偵字第9348號併辦之附表編號五之事實】,與本件上開起訴事實之95年2月14日上午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間,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詳如後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一再竊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量刑本應從重,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於犯後有悔改之意,且態度尚佳,而竊得之電纜線2條、電表座
1個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鋸子、鉗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可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退回併辦部分㈠至於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7029號、第9348號併案之附表編號
一至四之事實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鉗子,分別於如後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物品,嗣於95年2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涉有竊盜犯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因認被告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佐。
㈢經查:上開95年度偵字第7029號、第9348號併案之併辦意旨
書內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事實直接被害人為何人,併辦案件之檢察官對於併辦竊盜事實直接被害人並無交代,亦不知何人係被害人,此有證人羅協隆(台電鳳山區處技術員)於95年2月22日之併案卷內警詢時證述:警方所提示之㈠在高雄縣鳳屏一路與民貴街口竊取電線桿上電線,㈡在高雄縣鳳屏一路100巷口竊取電纜線㈢在高雄縣家路福前頂埔幹26右Q2008EA09號電線桿竊取電纜線等電線桿均為我台電所有,但其電線桿上遭竊之『電纜線』不是我台電所有,另㈣在高雄縣鳳屏一路後庄橋往屏東方向鳳中幹31號竊取電纜線之電線桿是電信公司所有等語綦詳。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認其與上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但惟此部分如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事實自無從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案審理,爰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得適用依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起訴及其效力所及之併案事實)┌───┬─────┬─────┬─────────┬─────┬───┬───────┬────┐│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得財物│被害人│查獲時地及經過│所犯法條│├───┼─────┼─────┼─────────┼─────┼───┼───────┼────┤│一、│95年2月14│高雄縣鳳山│於民國95年2月14日│6公尺長電│高雄縣│被告嗣於竊取得│刑法第││雄檢95│日│市○○○路│午9時45分許,途經│纜線及電表│政府稅│手正欲離去變賣│321條第1││偵字││82巷27號│高雄縣鳳山市中山東│座一個│捐稽徵│圖利之時,為警│項第3款││5830號│││路82巷27號由高雄縣││處│當場查獲。│││起訴部│││政府稅捐稽徵處 李秀 ││││││分│││香保管該處之宿舍時│││││││││,見該屋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持所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鋸子與│││││││││鉗子,鋸斷牆上約六│││││││││公尺長之電纜線及拔│││││││││除牆上之電表座。│││││├───┼─────┼─────┼─────────┼─────┼───┼───────┼────┤│二、│95年2月1│高雄縣鳳山│於95年2月間,途經│數量不詳,│同上│被告於前述時地│同上││雄檢95│日起至同月│市○○○路│高雄縣鳳山市中山東│長度約6公││,被警查獲後,│││偵字│13日止之某│82巷25號、│路82巷25號、31號由│尺許之電纜││警方循線查獲。│││7029號│日│31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線。│││││、9348│││處甲○○保管該處之││││││號併辦│││宿舍時,見該屋無人││││││部分│││居住,意圖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所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鋸子│││││││││與鉗子,鋸斷電纜線│││││││││而得手。並已銷贓後│││││││││花用完畢。│││││└───┴─────┴─────┴─────────┴─────┴───┴───────┴────┘
附表二:(起訴效力所不及之併案即同上署95年度偵字7029號
、9348號併辦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4年9、10│高雄縣鳳屏│被告以鋸子、鉗子等│電線│無│││月間│一路民貴街│工具,於前述時地,││││││口電線桿│竊取電纜線│││├───┼─────┼─────┼─────────┼─────┼───┤│二│同上│高雄縣鳳屏│同上│電纜線│無││││一路100巷│││││││巷口││││├───┼─────┼─────┼─────────┼─────┼───┤│三│同上│高雄縣佳樂│同上│電纜線│無││││前頂埔幹26│││││││右-│││││││Q2008EA09│││││││號││││├───┼─────┼─────┼─────────┼─────┼───┤│四│同上│高雄縣鳳屏│同上│電纜線│無││││一路後庄橋│││││││往屏東方向│││││││中幹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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