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聲達耳實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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