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二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東芳國小之廁所內及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住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或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星期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內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煙檢字第九四三七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四五0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復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前四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二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復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