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斗簡字第6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並無任何空氣污染之防制設備,其明知燃燒有害健康物質將會污染空氣,竟為取得電纜線內之銅線,出售圖利,竟與 許光政 (涉嫌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15日下午9時許,由許光政駕駛車牌號碼00—146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獨自竊得之電纜線(重約150公斤)搭載甲○○,由甲○○提議前往彰化縣芳苑鄉第6公墓南邊500公尺處,並於當晚10時50分許,於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由甲○○、許光政共同將上開電纜線自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搬下,再由許光政潑柴油引火點燃該等燃燒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物質 戴奧辛 之電纜線,以備撿拾燃燒後所剩之銅線變賣,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共犯許光政之證述(見6553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林警刑字第0940013096號警卷第29頁)。
㈢燃燒電纜線之照片4紙(見林警刑字第0940013096號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見林警刑字第0940013096號警卷第38頁)。
㈤被告之自白。
四、公訴人雖以94年度偵字第7687號,就被告另於94年8月17日,在彰化縣○○鄉○○路○○段竊取電纜線等情,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係共犯許光政獨自於94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對面道路竊取等情,業據被告堅稱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許光政證述綦詳,此外,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係其所竊取,是就公訴人起訴部分,被告並未涉有何竊盜罪行。公訴人就被告於94年8月17日所涉竊盜罪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本件起訴部分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既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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