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戊○○
樓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伍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萬 陸仟 參佰 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先後邀 方可喜 、被告甲○○、戊○○、丁○○、乙○○、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借貸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二筆借款之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七機動調整。如逾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借款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華成公司之上開二筆借款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及十一月到期,被告華成公司並未清償借款或辦理展期,而成為逾期放款。嗣被告華成公司雖與原告協議繼續按月攤繳本息,惟被告華成公司僅攤繳本息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即停止攤繳。目前被告華成公司尚積欠原告二筆借款各五百萬元及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逾期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點七二,為而被告甲○○、戊○○、丁○○、乙○○、丙○○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依兩造所約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及被告等所簽立之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兩造涉訟時,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華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可喜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死亡,迄未改選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爰列被告華成公司之其餘董事甲○○及戊○○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復為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所規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華成公司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華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戊○○、丁○○、乙○○、丙○○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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