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係跨越彰化縣○○鄉○○村○○段第261地號土地上,被害人乙○○所設置、附連圍繞約30公分、防止鴨隻跑出散失(非防盜設備)之矮牆,進入鴨寮內行竊。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一)按毀損河中攔魚之竹笆而竊其飼養之魚,不能成立本條
(按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罪,以其原來之設備專為防魚之逃走,非若門扇牆垣等專為防盜而設(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可參)。
(二)本案被告跨越之矮牆僅30公分,且為被害人防止鴨隻跑出、而非防盜之設備一情,分別為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依上揭說明,被告跨越該矮牆入內行竊,自不該當於逾越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僅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前僅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於80年7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後未再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素行尚非惡劣。
且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復自始即表示不予追究,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有被害人乙○○之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證),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到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