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70、1079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甲○○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未扣案)1支,毀壞該屋前門之小鐵捲門後進入屋內,在該屋2、3樓翻箱倒櫃搜括財物,竊取甲○○所有之金錶1支、手錶1支、金戒指2只、珍珠戒指1只、金項鍊4條、臺灣銀行提款卡、身份證、勞保會員卡各1張等物(上開物品總價值約新台幣4萬5000元),得手後,即由該屋1樓廚房之後門離去,所得皆變賣花用。嗣警方於甲○○所有之戒指袋上採得指紋乙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該指紋與丙○○之右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丙○○於94年9月間失業沒有收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籌措金錢以供日後易科罰金之用,遂另行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曾丁○○,不知情),趁附表所示之 鄭吳枝 美、 陳美 麗、 吳梅 英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分別於行搶當日即前往 吳徐美玉 (不知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佳億銀樓」,及 吳坤泰 (不知情)所經營位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雅登珠寶銀樓」等地典當搶得之贓物,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警調閱 陳美麗 遭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95年2月15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14樓丙○○之住處,經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丙○○初始否認犯罪,經陳美麗、吳徐美玉指認之後始坦承犯案,並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同意警方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搶奪罪使用之口罩1個及其典當贓物之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下同)6800元(其中包含典當 吳梅英 之白金項鍊半條之所得現金678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84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 鄭吳枝美 、陳美麗、吳梅英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陳美麗、吳梅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吳徐美玉、吳坤泰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記錄報告表
1份、甲○○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簡圖1份、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30217086號鑑驗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事通報單1份、指認照片2張、陳美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贓物之照片1張、陳美麗遭搶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吳徐美玉所提出之原料金買入登記簿1份,吳坤泰所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丙○○於警詢時所拍之作案時穿著衣服及交通工具之照片5張、丙○○前往指認搶奪地點之照片14張、自白書1張及XYA-529號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佐證,及前揭口罩1個、現金6800元扣案為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竊取甲○○屋內財物時使用之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既能使用上開T型扳手毀壞甲○○住宅前門之小鐵捲門後進入屋內,足見該T型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可認對於人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連續搶奪罪間,方法不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造成甲○○及附表所示鄭吳枝美、陳美麗、吳梅英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之財物損失,其搶奪次數多達18次,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竊盜及搶奪次數、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合計約23萬6914元)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搶奪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現金6800元,係被告以搶得之贓物典當所得之物,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參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是以,扣案之現金6800元並非被告犯罪直接取得之原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犯罪所得財物│├──┼──────┼──────┼───┼──────────┼───────┤│1│94年10月18日│高雄縣、市之│不詳│丙○○騎乘車號000-00│墜子1個(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9號重型機車尾隨不詳│得款新台幣【下││││││姓名者,趁其不及防備│同】2533元)。││││││之際,自後奪取其脖子│典當地點:││││││上之項鍊或墜子等物,│佳億銀樓││││││得手後即逃逸,所得皆│││││││典當得款供己花用。││├──┼──────┼──────┼───┼──────────┼───────┤│2│94年11月5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白金項鍊1條(│││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典當得款1萬│││││││2648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3│94年11月9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得款7351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4│94年11月11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得款3萬1868│││││││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5│94年11月15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得款3109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6│94年11月18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得款9262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7│94年12月1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得款5281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8│94年12月8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得款8512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9│94年12月20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白金項鍊1條(│││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典當得款8864│││││││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10│94年12月31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白金項鍊1條(│││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典當得款1萬│││││││0413元)。│││││││典當地點:│││││││佳億銀樓│├──┼──────┼──────┼───┼──────────┼───────┤│11│95年1月12日│高雄縣、市之│不詳│同上。│白金項鍊1條(│││某時許│某不詳地點│││典當得款2萬│││││││3425元)。│││││││典當地點:│││││││雅登珠寶銀樓│├──┼──────┼──────┼───┼──────────┼───────┤│12│95年1月16日│高雄縣鳳山市│不詳│丙○○騎乘車號000-00│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三商街與善志││9號重型機車尾隨徒步│得款1萬7765││││街口││之不詳姓名者,趁其不│元)。││││││及防備之際,自後奪取│典當地點:││││││其脖子上之項鍊,得手│佳億銀樓││││││後即逃逸,所得皆典當│││││││得款供己花用。││├──┼──────┼──────┼───┼──────────┼───────┤│13│95年1月20日│高雄縣鳳山市│不詳│同上。│項鍊1條(典當│││某時許│華興街154巷6│││得款6120元)。││││號前│││典當地點:│││││││佳億銀樓│├──┼──────┼──────┼───┼──────────┼───────┤│14│95年1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鄭吳枝│同上。│項鍊1條(典當│││14時許│廣東一街91巷│美││得款5160元)。││││34號前│││典當地點:│││││││佳億銀樓│├──┼──────┼──────┼───┼──────────┼───────┤│15│95年2月6日某│高雄市苓雅區│不詳│丙○○騎乘車號000-00│墜子1個(典當│││時許│建民路與正言││9號重型機車尾隨不詳│得款2823元)。││││路口││姓名者,趁其騎乘腳踏│典當地點:││││││車,不及防備之際,自│佳億銀樓││││││後奪取其脖子上之項鍊│││││││,得手後即逃逸,所得│││││││皆典當得款供己花用。││├──┼──────┼──────┼───┼──────────┼───────┤│16│95年2月14日│高雄市苓雅區│不詳│丙○○騎乘車號000-00│白金項鍊1條(│││14時許│興中二路87號││9號重型機車尾隨徒步│值約1萬元)。││││││之不詳姓名者,趁其不│典當地點:不詳││││││及防備之際,自後奪取│││││││其脖子上之項鍊,得手│││││││後即逃逸。││├──┼──────┼──────┼───┼──────────┼───────┤│17│95年2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陳美麗│丙○○騎乘車號000-00│白金項鍊1條(│││10時50分許│英明一路與賢││9號重型機車尾隨陳美│值約2萬元)。││││明街口││麗,趁陳美麗騎乘機車│典當地點:不詳││││││不及防備之際,自陳美│││││││麗右後方奪取其脖子上│││││││之白金項鍊,得手後沿│││││││富樂街往東方向逃逸。││├──┼──────┼──────┼───┼──────────┼───────┤│18│95年2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吳梅英│丙○○騎乘車號000-00│白金項鍊半條及│││11時18分許│公正路與 瑞義 ││9號重型機車尾隨吳梅│白金墜子1個(││││街口││英,趁吳梅英騎乘機車│典當得款6780元││││││不及防備之際,自吳梅│)。││││││英左後方奪取其脖子上│典當地點:││││││之白金項鍊,惟上開項│佳億銀樓││││││鍊因遭丙○○強扯而斷│││││││裂成半,其僅搶得白金│││││││項鍊半條及白金墜子1│││││││個,得手後逃逸,所得│││││││皆典當得款供己花用。││├──┴──────┴──────┴───┴──────────┴───────┤│合計以搶得之贓物典當得款約19萬1914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