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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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口徑9mm)、改造子彈壹顆(由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7mm土造彈頭而成)及火藥壹盒(重貳壹點陸公克,淨重柒點叁公克)均沒收之。
被訴製造子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6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惟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內政部警政署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內,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改造子彈1顆(係由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7mm土造彈頭而成)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重22.7公克,淨重8.4公克)。嗣於94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子彈3顆及火藥1盒(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9日、94年4月1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暨94年5月3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刑事警察局為我國槍砲彈藥之主要鑑驗機關,人員均受專業訓練,並已將鑑驗方法及程序載明其上,其針對特定個案為不實鑑驗之可能性極低,認該鑑定書適合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1顆及火藥1盒係於其住處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子彈及火藥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以前房客所有,是乙○○拿來要給丁○○之物,伊沒見過,是事後問過朋友才知云云。然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曾於94年初在被告住處居
住十餘日,單獨住一房間,被告住處朋友出入很多,除被告外,僅伊住該處;被告住處查獲之子彈是朋友「細漢仔」在查獲前一週寄放的,有子彈、甕子(意指扣案之陶罐)及1包火藥,子彈不知幾顆;查獲當天上午7、8時許,伊與朋友至台南奇美醫院,中間沒有回去過;伊綽號叫「 排仔 」等語。嗣於被告行覆主詰問時改稱:查獲當天中午吃過午飯有回去,有綽號「小鬼」(即乙○○)親自拿子彈來給伊;因在查獲前1、2日,有一不詳姓名,綽號「 阿強 」之人發現警察在附近巡邏,故伊將子彈交予「阿強」,至查獲當日約中午2、3時(後改稱1、2時許),「小鬼」又拿回來給伊,當時被告不在場;事先並無約定拿來之時間等語。證人乙○○則證稱:伊綽號是「小鬼」,子彈是「阿強」拿來說是「排仔」要寄放,不知「阿強」姓名或地址也不知其電話,當時只有塑膠袋裝著,我用甕子裝起來,後來有遇到「排仔」,伊有說要還給他;查獲當天約上午11、12時許去被告住處,有告訴被告東西是別人的,請被告轉交,伊把東西放桌上就離開了等語(以上詳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
綜合前揭證人所述,雖證人丁○○坦承扣案之物為其所持有,曾寄放他處,嗣經乙○○交回;證人乙○○亦坦承伊受託寄放及於查獲當日交還丁○○等情,惟證人對於下列重要事項證述內容,相互歧異─①就交還子彈之時間:丁○○稱約中午2、3時(後改稱1、2時許);乙○○則稱約上午11、12時許。②就子彈交付何人:丁○○稱「小鬼」(即乙○○)親自拿子彈來給伊;乙○○則稱「排仔」(即丁○○)不在,請被告轉交。③就子彈如何盛裝:丁○○稱查獲前即以甕子盛裝;乙○○則稱只有塑膠袋裝著,經其以甕子盛裝。④就事先曾否告知交還:丁○○稱事先並無約定;乙○○則稱曾遇到丁○○並說要交還他。此外,證人就綽號「細漢仔」、「阿強」之人,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無法交代。是證人所言,確難令人置信,顯見其等應係事後串證所致,所為證述內容,並無可採。
⑵再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丙○
○證稱:查獲之物均放在甕子裡面,在一樓廚房瓦斯桶旁之鐵片下查獲,查獲時甕子上有很厚灰塵,除查獲人員外,沒有其他人取用痕跡;被告查獲時頭腦清楚,僅說非其所有,並未說扣案之物何人所有等語。依上揭證人所述,查獲之陶罐其上積有灰塵甚厚,顯無證人丁○○、乙○○所述查獲前曾取出、交還情形,且被告於警詢迄至偵查,均僅稱為房客所有,房客很多,並未提出房客年籍資料甚至綽號,如確為證人丁○○所有,被告何以遲未告知警方或檢察官以供調查。是被告其後於本院所辯:扣到之物是乙○○拿來,放在桌上,要給房客丁○○,丁○○不在,待3分鐘後其回來就拿走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1顆及火藥1盒,確為被告所持有,應屬明確。
⑶扣案之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其中2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1顆,係由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7mm土造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火藥1盒(重22.7公克,淨重8.4公克,經取樣1.1公克送鑑定),經該局鑑驗結果,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9日、94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暨94年5月3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4、35頁)。
⑷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前因恐嚇、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6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子彈及火藥,對社會治安危害頗甚,足見惡性非輕,且於犯後飾詞狡辯,意圖卸責,態度不佳,顯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火藥1盒(原重22.7公克,淨重8.4公克,經取樣1.1公克送鑑定,是其重量應扣除取樣部分而為重21.6公克,淨重
7.3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業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擊發,應認已不存在,又鑑驗耗用之火藥因已滅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內,以鑽頭、彈頭、彈殼、及工業用子彈(底火)為工具製造子彈,其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持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述)係由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7mm土造彈頭而成,另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子彈1顆係具直徑9.2mm金屬彈頭、半成品16顆及市售爆竹煙火類之玩爆紙底火1盒(此部分之底火公訴人誤為火藥;除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外,扣案物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製造改造子彈犯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被告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經警所查獲㈢扣案之物其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係由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7mm土造彈頭而成,另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
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子彈1顆係具直徑9.2mm金屬彈頭及、半成品16顆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扣案物品非其所有,未曾見過,應是以前房客所有等語。經查:
㈠附表之物固係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查獲,並經本院認定其持有
子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惟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顯屬不足。
㈡再扣案之物,除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1顆及火藥1盒,
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持有罪刑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改造子彈3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取樣
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9.2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改造銅彈殼半成品12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⑷改造鉛彈殼4顆,認均係直徑約8.5mm之金屬塊⑸改造銅彈殼19顆,其中10顆認均係直徑約8.2mm─8.7mm金屬彈頭,餘9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頭⑹底火54顆,認均係口徑
0.22mm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其均欠缺彈頭,均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⑺底火1盒(公訴人誤為火藥),係市售爆竹煙火類之玩爆紙,係供玩具槍或比賽用信號槍產生信號之用,未發現改造或變造情事,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⑻工具(鑽頭)3支,認均係金屬鑽頭;上開子彈,不具殺傷力,其餘送鑑物亦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994年5月3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94年2月19日及94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4年10月5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348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縱持有扣案之物,亦無從據以推論其有製造子彈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子彈1顆(具9.2mm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改造子彈3顆(具8.8mm金屬彈頭)│同上│││││├──┼─────────────────┼──────────┤│三│改造銅彈殼半成品1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4年10月5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348號函│││││├──┼─────────────────┼──────────┤│四│改造鉛彈殼4顆│同上│││││├──┼─────────────────┼──────────┤│五│改造銅彈頭19顆│同上│││││├──┼─────────────────┼──────────┤│六│工業用子彈(底火)54顆│同上│││││├──┼─────────────────┼──────────┤│七│鑽頭3支│同上│││││││││├──┼─────────────────┼──────────┤│八│底火1盒(市售爆火類之玩爆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3日刑偵五││││字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九│裝子彈、火藥陶罐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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