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 林裕樺 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X三-四五四九號(聲請書誤植為「X五-五八八九號」),車禍發生路段應更正為臺十七線(聲請書誤植為「臺七十六線」),以及告訴人應更正為 許家齊 (聲請書誤植為「許裕樺」)外,餘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家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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