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釋放。詎甲○○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所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遮斷其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徒刑後,仍未能戒斷,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