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犯罪事實第一段部分更正甲○○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聲請書誤植為「X五-五八八九號」),車禍發生路段為臺十七線(聲請書誤植為「臺七十六線」),犯罪事實第二段部分更正為乙○○(聲請書誤植為「 許裕樺 」),以及本院認被告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五毫克,其駕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不可小覷,應予適度處罰,不予宣告緩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