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417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全字第7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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