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KAD07886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雲林縣警察局於民國92年10月22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處,以異議人於公路騎乘未懸掛機車車牌(原車牌號碼000—757號,於87年7月18日繳銷)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9款之規定處罰,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於94年12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D078869號裁決書限於95年1月11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然異議人上揭車輛業於87年7月間出售予並交付予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明倫機車行之負責人 陳宗碧 ,是前揭車輛違規時,其並非車輛所有人,彰化監理站前揭裁決於法不合,為此對該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原車牌號碼000—757號重型機車,有未懸掛機車車牌行駛於公路之違規事實,經警方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業經彰化監理站於94年12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D078869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各1紙為證,惟異議人則堅詞否認上情,並持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之情形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定有明文,此即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
㈡上開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
㈢異議人辯稱,上揭機車業於87年7月間出售予並交付予設於
彰化縣溪湖鎮明倫機車行之負責人陳宗碧,並於87年7月18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宗碧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又證人陳宗碧復於90年間某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證人 蔡金江 ,由證人蔡金江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金江、陳宗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依上揭說明,前揭機車違規時即92年10月22日下午7時許,異議人並非車輛所有人,僅為登記車主,而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車輛駕駛人均為證人蔡金江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前揭車輛違規時,異議人並非車輛所有人僅為登記車主。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另按本件違規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車輛駕駛人均為證人蔡金江之事實,已如前述,請原處分機關另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