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謝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原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1月7日,利息
為年息10%。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年3月6日止,迄今仍積
欠66,145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92年10月21日與原告
汽車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26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5年10
月21日,利息為年息20%。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年10月16
日止,迄今仍積欠46,480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
付,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放款客戶資料、匯款回條、汽
車貸款申請書、車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等件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汽
車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