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澤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澤信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年9月25日17時至2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
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新竹縣○○鄉○○○○道路時,不慎自摔倒地肇事,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澤信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32
分許,由醫護人員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對其進行抽血
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
度百分之0.33(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65mg/L),因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澤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23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賴柏儒 108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
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1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1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8頁至第10頁)。
㈤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
○鄉○○○○道路時,不慎自摔倒地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32分許,由醫護人員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33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3(換
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65mg/L)。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上揭時地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粱酒,且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3之情況,仍貿然駕駛前揭機車上
路,而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至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被告酒後駕車終不慎自摔肇事,致己成傷,其行為當已
生相當之危險,僅幸未因此致他人死傷,惟念及被告前未有
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
),暨自述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肩膀鎖骨斷裂、左膝蓋擦傷、
手腕擦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