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及現
金卡消費款;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固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
訟時同意以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審酌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條
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上開條款係以臺灣
北部、中部、南部各一法院擇一為合意管轄法院,探究兩造
真意,該擇一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應係擇一兩造應訴往返
勞頓與時間均經濟及便利之法院,而非原告可任意選擇距離
被告住居所甚遠,應訴不便之合意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住
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被告申辦信用卡時亦居住在高雄市前
鎮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可稽,兩造
於信用卡申請書亦有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從
而,兩造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真意顯係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真意
,對經濟弱勢之被告顯失公平,自非妥適,且兩造於代償金
專用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上並未有與上開條款相同之約定
,則本件自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