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陳南山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 告 陳進山
陳進旺
余景登 即 陳萬益 之遺產管理人
陳茂裕
陳文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編號A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二
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山、陳進旺、余景登、陳茂裕、
陳文商依附表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按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1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進山、陳進旺、陳茂裕、陳文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而被告余景登雖未到
庭陳述,然曾提出書狀以: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余景登管理
被繼承人陳萬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受減損,原告應補償
被告受減損部分,或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上坐落門牌號碼:台南市新市區大社212號之三樓水泥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係依照系爭土
地現況及兩造原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尚屬方正,且
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上有原告欲保留、居住之系
爭建物,B部分仍由被告保持共有,兩筆土地可為整理之規
畫使用,當最合乎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是本院爰審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
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
余景登認分割後伊持份將受減損等語,然原告已於108年11
月間自其他共有人處取得持份,補足原告應有部分之不足,
經核算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35分之52,換算土地面積
為52平方公尺,與原告受分配之附圖A部分面積相當,是系
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余景登之應有部分未受減損,所辯即無足
採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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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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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陳南山│335分之52│
├──┼──────┼────────┤
│2│被告陳進山│744分之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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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陳進旺│0000000分之│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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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余景登(│8分之1│
││即陳萬益之遺││
││產管理人)││
├──┼──────┼────────┤
│5│被告陳茂裕│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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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陳文商│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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