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敏弘 、林○○間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
,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347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觀之同法第245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敏弘為其債務人,如未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自得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詎林敏弘為逃避聲請人催討,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於
民國95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相對
人林○○,此舉已害及聲請人對系爭不對產為追償之權益,
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債權,爰提出
調解聲請等語。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
行為,嗣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
屬不能調解。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
本件相對人間係於95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迄今已逾10年
,聲請人之撤銷權顯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亦足認上述
相對人間辦理分割繼承之事已事隔多年,此類案件實務上相
對人同意塗銷分割登記之比例極低,縱開啟調解程序,調解
亦顯無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