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凃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
○○路東側/臺南市○○區○○○街,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5時50分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
南市○○區○○路與中華西街路口,因駕駛不甚撞擊訴外人
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蘇
敬倫傷重受有頭皮損傷、左側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
放性傷口約8公分、多處臉部擦傷表皮缺陷、右足根開放性
傷口約1.5公分、左側眼結膜出血、腰椎第二節塌陷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
付蘇○○新臺幣(下同)49,530元。又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30
%肇事責任,蘇○○應負擔70%肇事責任,是被告乃無照駕
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蘇
敬倫金額30%範圍內14,859元(計算式:49,530元×30%=;
14,859元),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事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理算資料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局108年
11月1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558622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
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調查時稱:伊未考領駕駛執照。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屬無駕駛執照,卻仍違規駕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提供之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又系爭事故蘇○○應負70%
肇事責任,而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此為原告於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自承,故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蘇○○之金額30%範圍內即,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日對被告合法送達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859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