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戈瑀涵
上列上訴人與 王柏堯 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為範圍,即新臺幣(下同)21,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