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日安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竺賢
訴訟代理人  譚雲芳
被   告  黃絹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起至108年9
月6日止,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21元,至今
已積欠管理費40,285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如逾期未繳得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5%計算。為
此,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106
年1月起至108年9月6日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計積欠
40,285元,已欠繳逾2期管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
函及回執、支付命令、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新
竹縣竹北市公所函、積欠明細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及社區管理規約等(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積欠社區管理費已達2期,已如前述;又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規定「逾期兩季管理費未繳,管委會依法催繳(含滯
納金);經催繳15日內未繳納找,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繳管理費
共計40,285元未清償,且已欠繳逾2期以上,從而,原告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0,2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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