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賴麗慧
被 告 范姜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於111年3月18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周
年利率10.38%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年6月18日,即未
再依約還本付息,仍積欠27萬8,397元,爰依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貸款乙節,有貸款契約、客戶資料
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萬8,397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林碩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