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85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 律師
被 告 曾永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疑為刑法第221條之被害人,揆諸上揭規
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乃
將原告A女,以代號表示,並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間與原告及其配偶相識,並陸續有往來。嗣
於104年1月間以後被告與原告有較親密之交往,互相以電話
、訊息、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見面及為性行為(強制性
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交往期間並應被
告的要求曾經拍攝自己的裸照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予被告(
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5月25日雙方會
面後,因原告的兒子及其丈夫懷疑原告與被告私下往來,原
告的兒子並於同年5月27日找被告談判阻止其二人的往來。
原告知悉後乃表態要與被告疏遠,但被告仍窮追不捨。106
年6月間某日被告遂以要將二人往來之事告訴原告的先生及
兒子,要將原告的裸照傳予其兒子看,要與原告同歸於盡等
激烈言語,希望與原告復合繼續見面。使原告感受身心的壓
力和困擾,以此方式脅迫原告繼續與其交往。原告因畏懼被
告上開脅迫事項,遂繼續與被告交往。106年12月12日晚間
,因原告擔心二人繼續用LINE對話的情形已為其丈夫發現,
故向其丈夫坦白,原告丈夫憤而約同被告在翌日在原告經營
之美髮店談判而發現上情。核被告所為已犯刑法強制罪,使
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慰撫金以補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刑事部分經上訴,二審法院認原告證詞不
足採信,被告量刑已從有期徒刑4個月降為有期徒刑3個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起訴書影本為證,又被告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被告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基於起訴事實相同,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01
號,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佐,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刑事案件
經上訴後,二審法院認原告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觀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
乃針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中,以被告與原告
、原告丈夫及原告之母於106年12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及
原告之證述等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認被告涉犯強制罪等
情不可採信,改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決確定,業
如上述,是被告於原告之子發覺其等私下往來之事後,以向
原告表示欲傳送裸照予其子及與原告同歸於盡等語恫嚇原告
,顯係向原告表達欲加害其生命或身體之意。衡諸社會通念
,一般人在聽聞前開內容之時,實足以感受到名譽、隱私可
能被害之不安,並因此心生畏懼,使生活安全、意思決定之
自由受到侵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人格自
由,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法院於酌
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致其人格自由受損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
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美髮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專畢
業,經營果汁店,107年度無所得及名下有不動產4筆及汽車
0輛等情,業經兩造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敘明,並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人格自由受侵害等一切狀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
30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9日對
被告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00,000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