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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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黃宇羨
       游益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6日基港警刑字第108000337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黃宇羨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游益昌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宇羨、游益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8日8時4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宇羨在上開時、地,冒用另一被移送人
游益昌之通行證件欲進入臺北港區,為員警當場查獲;而
游益昌於108年11月8日11時20分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
亦坦承出借通行證件供黃宇羨進入臺北港區使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黃宇羨、游益昌警詢之自白。
(二)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案件現場紀錄各乙紙。
(三)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及臨時通行證正本各乙紙。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通行證(臺北商港區
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
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
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得減輕處罰。本件游益昌係提
供其通行證件供黃宇羨使用,爰依法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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