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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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育
被   告 黃熙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熙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資
料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28號
被告黃熙全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熙全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上午6時至上午9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巷○號4樓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全聯超
市購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行至上開超市時,不慎
撞及 邱美芳 所停放上開超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上無人),經警到場測得黃熙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熙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美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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