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俊堯
被 告 李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
第204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
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貳
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10元、就醫與上班交通
費用20,923元、醫療耗材及營養品4,937元、財物與無法上
班損失22,333元、將來預備支出之醫藥費25,00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元、損失績效獎金70,000元,共計200,1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請求金額擴張,請求醫療
費用9,180元、就醫與上班交通費用24,003元、醫療耗材3,
319、營養品2,905元、無法上班損失14,733元、將來預備
支出之醫藥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損失績效
獎金70,000元,扣除強制險賠償9,085元,共計265,0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
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僅因為超越同一車道車輛,行經環中東路
776之2號前時,貿然減速向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
碼為809-GBQ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
之上開車輛同向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下肢(腿)燒傷及胸壁
、肩、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請求醫療費用9,180元、就醫
與上班交通費用24,003元、醫療耗材3,319元、營養品2,90
5元、無法上班損失14,733元、將來預備支出之醫藥費30,0
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損失績效獎金70,000元,扣
除強制險賠償9,085元,共計265,055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部分金額並無必
要,其應舉證證明請求金額之依據,且強制險已理賠部分金
額;另肇事當時,車流量大,原告騎乘機車強行從禁行機車
道之車縫中超車,遇狀況因其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碰撞肇事
車輛,致肇事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應負擔部分責任,
並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5,7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右下肢(
腿)燒傷及胸壁、肩、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頁)、傷口變化照片
,且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環中東路由新中北路
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為繞越同向在
前行右轉彎之自小客車而左偏行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堪認係被告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有
過失,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意
見:李柏華駕駛自小客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20頁)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前揭過失之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有上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180元,固
有其所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上仁皮膚科
診所收據、陳皮膚科診所明細收據、 謝秋梅 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11頁),惟經核算後,其實際
醫療費用支出為9,05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㈡就醫及上班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尋著名權威醫師治療,原由天晟醫院就診改由新
光吳火獅醫院就診治療,9次開車來回合計支出7,158元(含
油費6,048元、停車費390元、過路費720元);及右腳因車
禍受傷復原期間(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無
力撐地,原告無法再騎打檔之系爭機車,而改開自用小客車
,而支出開車油錢18,000元,交通費共計25,158元,而僅請
求24,003元等語,固有加油29,913元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
則以原告應可繼續騎乘系爭機車,若其只能開車,願以高速
公路每公里4元、平地每公里6元之標準,扣除原告原本騎乘
系爭機車每公里1元計算之油錢為辯。經查,原告右腳踝三
度灼傷,且原告於100年5月10日急診就診治療傷口,至100
年5月11日接受清創手術,100年5月25日再次接受清創手術
,至100年5月26日止共8次門診,3個月內避免碰水及騎乘機
車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頁)
,則原告於治療期間實施清創手術,而刮除死肉,為恐感染
,自不宜再碰觸雨水、騎乘系爭機車及暴露於空氣污染之中
,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因受傷後改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增
加支出費用,被告應予賠償,核屬正當。惟依上揭診斷證明
書所載,避免碰水及騎乘機車等情,經原告診治醫師之專業
判斷,係以接受清創手術後3個月內為度,且上開診斷證明
書係於102年8月15日為原告診治醫師所開立,該診斷證明書
應係診治醫師事後客觀觀察原告傷勢之復原情形所得之結論
,是計算原告因受傷後改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增加支出費用
之期間,應自100年5月26日起算3個月為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同意就原告改開自用
小客車因而支出所增費用部分之計算,以油資含保養,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以每公里4元計算,平地以6元計算,並扣除
原本騎乘機車以每公里1元計算之油資(見本院卷第189頁、
第243頁背面)。是原告因本次車禍因而增加支出費用部分
如下:
1.就原告至台北新光吳火獅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部分:
原告固張自其住處計算至台北市○○區○○里○○鄰○○路○○
號台北新光吳火獅醫院之來回距離約168公里,然惟依Googl
e地圖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至台北新光吳火獅醫院之
距離計算僅為41.9公里(行駛國道1號32.1公里,市區道路
9.8公里),來回僅為82.8公里,原告上開主張來回距離約
168公里自有不當。是依兩造約定之計算標準,原告因傷至
台北新光吳火獅醫院就診9次,其支出之費用應為1,685元【
計算式:(32.1×4+9.8×6)×9=1,6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主張因北上就醫9次,路途中應加計高速公路過路
費720元,及停車費390元,就原告就醫路程觀之高速公路過
路費確為必要支出,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亦無浮濫溢報之情,
自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因至台北新光吳火獅醫院就
醫所支出之2,795元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
由。
2.原告主張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居住處至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之工作地點距離約為15公里,上下班共30公里
,自原告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以100日計算
,扣除原騎乘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因而多增加支出
15,000元(計算式:30×6×100-30×1×100=15,000)等語
。惟查,原告因受傷後改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增加支出費用
之期間,應自100年5月26日起算3個月,共計92日,業如前
述,惟上開3個月期間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
6月22日、6月29日向任職公司請假未上班,而期間歷經13週
例假日,共26日週休假日亦無需上班,另同年6月6日為端午
節亦屬國定假日,原告該期間應上班日共計61日(計算式:
92-4-26-1=61),則原告因受傷後改用自用小客車代步因而
所增之費用應為9,150元(計算式:30×6×61-30×6×61)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㈢醫療耗材及營養品:
原告主張其因右腳燒燙傷,而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319元,
及為早日恢復而購買營養品2,905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20至228頁),被告則以燒燙傷無需補充營養置辯
。惟查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2,905元,分別為雞精389元、白
蘭氏旭沛人蔘蜆精399元、桂格養氣人蔘329元、維他命B群
799元及桂格活靈芝989元(見本院卷第101頁、228頁),然
其中上開營養品雞精389元及維他命B群799元,尚無從由發
票得知其品項,是否確為雞精及維他命B群尚非無疑,又縱
若屬實,惟上開營養品,均屬一般保健食品,尚難認上開支
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有因果關係,自非屬本件原告所受
燒燙傷清創手術後之療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營養品2,905
元之給付,為無理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3,319元
,確為被告每日換藥、清潔傷口等養護行為所必要,故原告
請求醫療耗材費3,3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請假損失工資:
原告主張受傷後分別於5/11、5/12、5/13、5/16、5/20、5/
25、5/26、6/22、6/29、9/5、10/24請假,扣除5/20、5/
25、6/22請假半日,及6/29、9/5因出席刑事庭請假,其餘
皆因休養、就醫需要請假共計8.5日,以一日以1733.3元,
計算薪資損失,合計薪資損失14,733元等語。經查,本院
函詢原告任職公司有關員工請假扣薪標準及計算方式?經原
告任職公司函覆:原告請假扣薪及計算方式,根據其管理規
定,原告請假不予扣薪,故不影響員工薪資計算等語(見本
院卷第305頁),復依原告所提銀行存摺影本,原告於案發
前100年4月份薪資,於100年5月5日薪資轉帳時,為49,986
元,案發後原告因傷多次請假之5月份薪資,於100年6月3日
轉帳數額亦為49,986元(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與原告
任職公司上開回函互核相符,而原告自100年7月5日以後至
100年10月5日薪資轉帳之數額均為49,913元,原告確未因請
假而遭公司扣薪應堪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因請假,而受有
薪資損失等語即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將來預備支出之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右腳踝內側嚴重色素沈著,將來需作淡化色素療
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8頁
),而20堂淡化色素療程,約需3萬元,故原告請求將來支
出之醫藥費3萬元,應屬正當。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腳踝內側百分之一體面積三度
燙傷之傷害,並進行多次清創手術,治療過程痛苦,現仍留
有大面積之疤痕,精神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經查原告為碩
士畢業,現為工程師,名下有汽車、機車一輛而無其他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名下有汽車、機車一輛,並
有不動產2筆仍在貸款中,上開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
院卷第158頁),並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受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其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30,000元。
㈦損失績效獎金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無法啟程赴大陸出差,
需由其他同事處理不熟悉的專案,且原告經常請假看醫生、
上法院,造成公司的損失及同僚的負擔,對於績效評核必較
原本差,爰請求年薪十分之一績效損失即7萬元等語。本院
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後,因無法出差,
請假等情影響其該年度之績效評核?經原告任職公司函覆:
原告並未因請假之事實,而影響該年度考績及獎金(見本院
卷第27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傷受有損害84,314元(9,050+2
,795+9,150+3,319+30,000+30,000=84,314),扣除原
告自強制險獲得之理賠9,058元(見本院卷第240頁),合計
原告仍受有75,256元(計算式:84,314-9,058=75,256)之
損害,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
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
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繞越同向在前行右
轉彎之自小客車而左偏行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堪認係被告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東路由新中北路往中山東路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屬與
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同此認定,經衡量兩造違規之情節,認原告、被告所負
過失責任應分別為20%、80%,被告應得就原告所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減輕20%之賠償金額。從而,經減除原告應負之責
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60,205元(75,256
0.8=60,2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應負系爭事故部分責任,而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
損害,經本院核其抗辯意旨,應解為請求抵銷之意思,依上
開規定,於法有據。次查,被告主張其所有肇事車輛,因系
爭車禍而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5,700元(工資8,700元、零
件7,000元),故原告應賠償其上開修車費用,爰以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保修單等
為證,並與本院職權查詢肇事車輛汽車車籍,核與相符,而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已詳述如前
,其不爭執,故被告主張之車損事實堪信屬實,則被告主張
原告應賠償其上開修車費用,自屬可採。又查,肇事車輛係
於92年6月出廠至發生碰撞事故即100年5月10日止,折舊
年數已逾該車耐用年數,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應為700元(計算式:7,0000.1=700元),加計工
資8,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400元(計算
式:700+8,700=9,400)。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八成之責任,前已述及,故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
額,應以1,880元(9,40020%=1,880)為限。
八、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8,325元(60,205-1,88
0=58,325)。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9月27
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被
告應自其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