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謝宜臻
被   告  胡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8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
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吉士美信用卡、
威士信用卡及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
向陽信商銀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至96年7月3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57,096元及其中37,235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陽信商銀將上開本金暨利息、違約
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讓與原告,爰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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