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謝宜臻
被 告 胡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8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
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吉士美信用卡、
威士信用卡及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
向陽信商銀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至96年7月3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57,096元及其中37,235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陽信商銀將上開本金暨利息、違約
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讓與原告,爰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