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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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曉彤
劉川淵
被 告 林勇耀
訴訟代理人 廖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建國
路路口,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賓士公
司)所有、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東公司) 陳俊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與左前
門處,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四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賠償台灣賓士公
司所受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灣賓士公司修理費用
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十三元(工資二萬零五百四十
七元及零件費用四萬零一百六十六元,扣除自負額一萬五千
元),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台灣賓士公司
對被告之權利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七
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行經台北市○○○路遭原告所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陳俊輝駕駛租賃小客車撞擊左側中
柱。系爭車禍現場,陳俊輝已同意由保險公司自行處理,可
見台灣賓士公司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各自負責自己車輛之損
害,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
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建國路路口,與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臺灣賓士公司所有、漢東公司陳俊輝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撞擊。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台灣賓士公司修理費用四萬五千七百十三元(工資二
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零件四萬零一百六十六元,扣除自負額
一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駕駛執照、汽車
保險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估價單及汽車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
),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
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路西往東行駛第三線車道至肇事
處欲進入信義路北側慢車道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同向行駛第
一線車道之台灣賓士公司所有之一六八八-DD右前葉子板
產生碰撞而肇事,已如前述,並有道路事故調查表及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7頁),而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處有磨損及裂
痕,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36頁),可見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第三
線道進入第一線道慢車道變換車道未完成前即與台灣賓士
公司陳俊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相碰
撞,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變換
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租
賃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其汽車駕駛行為確與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應賠償台灣賓士
公司因此所受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查被告過失行為致一六八八-DD租賃小客車受
到損害,台灣賓士公司支出零件費四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
工資二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四萬
零一百六十六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為原告所不爭,則其折舊部分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
查,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字第五二0五三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四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財政部
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車牌號碼000
0-00小客車為000年七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距離系爭車禍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
日發生時為二年七個月又二十五日,以使用二年八個月計
。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一萬二千零五十九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計二萬零五百四十
七元,共計三萬二千六百零六元(零件12,059+工資
20,547=32606)。原告已依其與台灣賓士公司之保險契約
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四萬五千七百十三元,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三萬二千六百零
六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三)被告雖抗辯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
000-00租賃小客車撞擊處為前門與後門中間之門柱,
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左前方之磨損及裂痕為其子
所造成,與系爭車禍無涉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不能舉證
證明,自無可取。被告又抗辯其已與台灣賓士公司在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即達成和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僅記載「雙方交保險公
司處理」,並在「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
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乙欄打勾(
見本院卷第31頁),但處理內容則付之闕如,尚難認被告
已與台灣賓士公司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和解契約。至被告雖稱警員及交通事件裁決所均告知
已經和解沒事部分,然該警員及交通事件裁決所並非系爭
車禍之當事人或受當事人委任,自不可能由其等達成和解
,則縱該警員及交通事件裁決所曾為上開表示,亦僅是其
等之片面認知,仍不能認定被告已與台灣賓士公司達成和
解。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見本
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二
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14,821元(40,166元×0.369=14821.25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額=9,352元(【40,166元-14,821元】×0.369=
9352.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年折舊額=3,934元(【40,166元-14,821元-9,352元】×
0.369×8個月/12個月=3934.2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折舊後餘額=12,059元(40,166元-第一年折舊額14,821元-第
二年折舊額9,352元-第三年折舊額3,934元=
12,05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