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99號
原   告  曾錦宣
被   告  謝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僱用原告擔任木
工裝潢工作,約定工資每日2,600元、半日1,300元,原
告分別於3月間施工7日、4月間施工2日、5月間施工
10.5日、7月間施工5日、8月間施工2.5日,共計施工
27日,扣除被告已付之工資30,00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40
,200元之工資未付,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倘被告於99年6月間施工完竣後
即發現地板存有瑕疵,何以當下不為告知而猶仍入住?況
被告7月仍有委託原告施工,此顯係被告事後拒絕付款所
為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雇用原告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惟前
開裝潢作業存有多處瑕疵,伊屢次促請原告修繕均無效果
。工時部份亦不盡正確,99年3月間、4月間、7月間、
8月間原告分別工作7日、2日、5日、2.5日無誤,然
5月間僅工作6.5日等語,並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僱用其擔任木工裝潢工作,約定
工資每日2,600元、半日1,300元,原告分別於3月間施
工共7日、4月間2日、5月間10.5日、7月間5日、8
月2.5日,共計施工27日,扣除被告已付之工資30,000元
,被告仍積欠原告40,200元工資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曾雇用原告從事木
工裝潢工作,惟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3月間、4
月間、7月間、8月間至被告處從事裝潢工作7日、2日
、5日、2.5日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同年5月間工作計有10.5日乙節,被告就其中6.
5日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揆之
前揭判例及法條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予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前開裝潢作業有多處瑕疵,屢次促請原告
修繕均無效果等節,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其他
有利事證與其主張相佐,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空言泛稱原
告施工存有瑕疵云云,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間3月至8月間僱用被告工作日數
計有23日(計算式:7+2+6.5+5+2.5=23),每
日以2,600元計,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0,000元,則原告之
請求,於29,800元(計算式:23×0000000000=29800
)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2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