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魏光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龍
複 代理人  劉怡君
被   告  賴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
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向原告
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租期自99
年9月9日至100年9月8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1萬6,000元。詎被告自100年1月迄今,已拖欠租金達
三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茲
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
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100年1月9日起至100年4月8日
止),共計4萬8,000元。又終止租約後,被告仍占用系爭
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依
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房租
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4月28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共3萬2,000元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4
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房屋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違約金及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98年
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於房屋借貸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並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8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給付原告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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