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被 告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並以該卡多次辦理取款
、轉帳款項,嗣自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人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嗣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往
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可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