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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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訴訟代理人 李盈萩
被 告 葉俶禎
葉淑棻
葉泉顯
葉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榮貴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被告葉俶禎、葉淑棻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
日起、被告葉泉顯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葉雅玟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榮貴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榮貴自民國98年1月9日
起至同年2月4日止前往原告醫院就診,尚有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9,852元未給付;又被繼承人葉榮貴已於98年7月10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榮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榮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葉俶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被告葉俶禎及其餘繼承人已於98年10月8日向本院辦理限定
繼承,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以98年度司繼字第967號通知
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葉榮貴之財產歸戶清單所示,被
繼承人葉榮貴並未遺留財產。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之通知,亦
從未聽聞家人提起有此費用,且被繼承人葉榮貴於往生前,
多次出入原告醫院,並於98年7月10日在原告醫院往生,若
真有此費用,原告何以未在當時告知,卻在被繼承人葉榮貴
逝世1年半後才透過法院訴訟,其作業流程不合理,實令人
難以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淑棻、葉泉顯、葉雅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且被繼
承人葉榮貴並未留下可支配之財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榮貴前於原告醫院就醫,尚積欠醫療費
用9,852元未付,且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住院繳費通知單、戶籍謄本及本票(發票人為被告葉淑棻)
等為證;被告葉俶禎雖抗辯未曾聽聞家人提起有此費用,且
被繼承人葉榮貴往生前亦在原告醫院治療,當時原告並未告
知有此費用,作業流程不合理等語;然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葉榮貴積欠之醫療費用,已據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為證,且
有被告葉淑棻簽發之本票佐證,可認被告葉俶禎抗辯無此費
用之事實,應非可採。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等人既已辦妥限定繼承之程序,自
應僅於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榮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葉榮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85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葉俶禎、葉淑棻自100年3月3日起
、被告葉泉顯自100年3月17日起、被告葉雅玟自100年3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