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連渭銘
被   告  劉順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興建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
段(下稱同段)934-3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號,案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舍乙戶
,兩造並於98年4月2日簽立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
補助款,金額實際撥入被告帳戶,倘順利取得補助款,被告
同意交還原告,並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
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觀之前述約
定,可知上開補助款為前揭公共建設之經費來源。本件補助
款經審請獲准後撥入之金額為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基於須完成交屋予被告,爰於系爭款項核撥予被告前
即自費同等之金額,進行前開公共設施之施作,以便於工程
完成後一併點交予被告,詎料被告於獲核撥系爭款項後,竟
拒將前開款項交還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公共設施瑕疵部分,下包廠商會予
施作修繕,當初簽約之住戶大部分皆依約付錢,合約約定甚
明,原告自無理由拒絕付款等語。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就其曾於98年4月2日,向原告購買由其推出預售之
「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建案,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
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社區公共設施之興建,現
社區公設部分仍有多處尚未完工,或有瑕疵,茲羅列如下

1.網路系統部份: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建材設備約定,被
告應申請免費對外寬頻,提供社區內住戶免費上網,並提
供GIGA光纖網路線路連至每一戶住家,住家臥室應置高速
網路出線口,寬頻接入後,隨插即用;此外,並應建置社
區獨立專屬網站(網站名稱:www.0000000.com),主機
位於社區內而非委外託管虛擬主機。惟迄今被告仍未設○
○區○○○○○路、主機、申請網域名稱、社區網路家教
軟件系統及網路會議系統。
2.保全系統部分: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建材設備約定,社
區內應使用IS-2000社區數位神經系統,整合保全、中央
監控、網路於單一作業平台,各戶保全主機應具備多迴路
警戒偵測,警戒區可任意選擇(分區設定、解除),並可
自動以電腦及網路方式傳輸到住戶所自行設定多組的電話
、行動電話、電子郵件。此外,每戶之門窗並應設置彈簧
感知器,玻璃破碎感知器等。本件因被告未○○○區○○
○○○路系統,故根本無其上所述整合保全、中央監控、
網路單一作業平台之功能,家中保全系統、瓦斯偵測系統
,亦無法透過網路加以查詢;又被告所裝設之保全主機並
未具備多迴路,無法分區設定解除,與展售現場展示之主
機不符。另被告僅於一樓及頂樓之門窗裝設彈簧感知器,
其餘樓層均未設置,玻璃破碎感知器亦僅非裝設於住家全
部之窗戶。
3.監控系統部分: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建材設備約定,社
區內住戶可透過中控室遠端群組,控制監視公共弱電設備
運轉之異常狀態及社區照明設備,惟現均無上述之功能。
4.庭園景觀部分: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建材設備約定,社
區內公共景觀燈應採太陽能燈具,惟被告僅採用一般燈具
,且裝設之數量不足。
5.社區公園部分:社區公共中庭花台施工不良,大雨或澆水
時有漏沙、漏水情事,種植之植物盆栽義亦與廣告圖所示
數量相差甚鉅○○○區○道路及草皮多處有下陷之情形,
每遇大雨即生積水。
6.其他公共設施部分: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建材設備約定
,社區內應設置兒童遊憩區,迄今原告亦未依規定施作。
又原告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時,被告發現坪數短少約五
坪,經告知原告後,原告並非返還當初出賣之同段第934
號土地,竟自毗鄰同段128地號土地,另移轉約五坪應有
部分拼湊與被告。且因同段128地號土地並非原先被告所
申請之集農舍土地範圍,依法無法為建築,惟原告卻將社
區運動公園、交誼聽、烤肉休閒區等公共設施蓋於此,導
致此部分之地上物無法為保存登記,因而有遭拆除而無法
供社區住戶使用之虞。
(二)綜上,前開公共設施屬契約委託興建之範圍,又系爭款項
應包含於委託興建之工程款內,現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契約
所示之社區公共設施,且亦未點交予管委會,是被告自無
履行交還補助款之義務,原告據為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理
由等語。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興建案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舍
乙戶,兩造並於98年4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約定,被告應將政府核撥之系爭款項,交予原告並用
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
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現被告竟拒為履行將系爭款項交還予
原告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99
年9月7日(99)連字第099090701號函、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就曾委請原告興建集村農舍建案,並簽立系爭契約,本
件系爭款項亦已獲核撥,但尚未交予原告等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社區公共設施之興建,現社區公設仍
有多處尚未完工,或有瑕疵,且現亦未點交管委會等語,是
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得否得以原告未完成公共設施為由
,而拒絕交還系爭款項?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
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前於100年6月8日到庭後就本院詢問時陳稱
:「(問:對於相對人之答辯狀有何意見?)答:公共設施
有瑕疵下包廠商會做,總共六十幾戶大部分都給錢,合約已
經寫的很清楚。」等語,可知原告就社區公共設施有瑕疵及
部分未完工等情並不爭執,惟表示交由下包廠商施作。又依
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之內容:「…並同意乙方(
即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
甲方(即被告)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
同意交還乙方,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
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絕無異議」
觀之,堪認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承攬人即原告興建集村農
舍所受報酬之一部。從而,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既未完成契約所示之社區公共設施,則在其依約完成
以前,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被告自無先對原告給付報酬即
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辯以因原告未完成社區公共設施而
拒絕交還系爭款項等語,自非無據。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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